刘文昌、杨戬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
刘文昌、杨戬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2民再12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昌,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戬,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成永,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广华,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文昌、杨戬因与被申请人孙成永、樊广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黔02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黔民申1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文昌、杨戬、被申请人孙成永、樊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刘文昌、杨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凉都参战老兵友会”多次用攻击性语言丑化刘文昌人格、辱骂刘文昌等。一审开庭后到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以各种内容的文字在微信群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攻击申请人告到法院不起作用等,并扬言约地方斗殴。二申请人名誉权受到侵犯。被申请人是不真诚道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继续侵犯申请人名誉。
辩称
孙成永、樊广华辩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且我方未做过损害再审申请人名誉的事。
前审经过
刘文昌、杨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刊登六盘水日报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2、判决二被告因诋毁原告,致使二原告在其内部战友中发生解释被冤枉的各项费用2000元支付给二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政审材料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刘文昌,男,汉族,身份证号:,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无吸贩毒史,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原告杨戬在微信群内名称为二郎神,被告孙成永在微信群内的名称为回忆,被告樊广华在微信群内的名称为寂寞的鸵鸟。2018年5月23日,寂寞的鸵鸟及回忆在名为:“凉都参战老兵车友会”(群成员共48人)的微信群内,使用攻击性语言,丑化刘文昌人格,对原告刘文昌进行辱骂。2018年5月25日,寂寞的鸵鸟及回忆在该群中对原告刘文昌进行了道歉。现二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孙成永当庭向原告刘文昌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成永、樊广华侵犯原告刘文昌的名誉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截图为证。鉴于被告孙成永、樊广华已在同一微信群中对原告刘文昌进行了赔礼道歉,且庭审中被告孙成永已再次进行了道歉,故对原告刘文昌主张二被告在六盘水日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文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实际产生了损失,故对原告刘文昌主张的各项费用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戬主张二被告对其名誉侵权,对此原告杨戬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昌、杨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文昌、杨戬负担。 刘文昌、杨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在六盘水日报上赔礼道歉,恢复二上诉人的名誉;2、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在其内部战友中发生解释被冤枉的各项损失费用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应否在六盘水日报上向二上诉人登报道歉;2、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二上诉人损失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戬主张被上诉人孙成永、樊广华对其名誉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杨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在六盘水日报上向上诉人刘文昌登报道歉的问题。对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3日在微信群名为“凉都参战老兵车友会”的微信群中使用攻击性语言对上诉人刘文昌进行辱骂,于2018年5月25日在同一微信群中向上诉人刘文昌道歉,二被上诉人已在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文昌赔礼道歉,故上诉人刘文昌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在六盘水日报登报道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文昌主张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文昌、杨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文昌、杨戬负担。 再审中,申请人杨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图二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继续在微信群辱骂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名誉权。申请人刘文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孙成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我仅针对杨戬作出,未针对刘文昌。被申请人樊广华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孙成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德行罚决字(2019)327号),拟证明:事发当天杨戬报案,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孙成永继续在微信群对杨戬实施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申请人杨戬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及申请人孙成永提交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德行罚决字(2019)327号)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产生,不能否认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因本案二审后被申请人孙成永以微信信息的方式对申请人杨戬进入辱骂、威胁,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孙成永作出钟公德行罚决字(2019)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名誉的行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对申请人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鉴于孙成永、樊广华侵犯刘文昌的名誉权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当庭及在侵权的微信群中进行了道歉,在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消除了对再审申请人刘文昌的影响,杨戬仅是主观认为二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刘文昌、杨戬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认为对名誉权造成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所受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对刘文昌及杨戬在六盘水日报登报道歉请求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二、本院二审过程中,申请人虽提交了五份微信截图,但微信内容部分系案外人所发,且内容是对案件处理结果发表个人意见,不能视为侵犯名誉权行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但上述证据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实质裁决。本案二审结束后,孙成永虽实施了侵犯杨戬名誉权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在案件生效后实施,且公安机关也对该行为进行了处罚,故该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本案纠纷系因被申请人孙成永、樊广华实施了侵犯名誉权行为引起,虽因已实施消除影响、道歉行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质起因确认诉讼费用的分担,对一审判决确认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刘文昌承担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文昌、杨戬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8)黔02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申请人孙成永、樊广华负担75元,由杨戬负担75元;(刘文昌,杨戬已预交,由孙永成、樊广华支付给刘文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文昌、杨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 何与芹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潘妍
书记员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