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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汤道清、刘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案        号(2019)赣民再151号
  •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裁判日期2019.10.28
  • 审理程序其它
文书特征
赔偿损失,适当责任,生命权,健康权,因果关系,侵害生命权,双方均有过错,侵害健康权,侵害身体权,护理费,营养费,身体权,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

汤道清、刘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

汤道清、刘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民再15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道清,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萍,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映云,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德(系刘映云亲弟弟),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汤道清因与被申请人刘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赣民申5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汤道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被申请人刘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汤道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审理查明认定“刘映云被汤道清推倒在院墙上”这一认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刘映云每天照常一直在地里干活。事隔7天以后,刘映云在医院CT检查也没有伤情,由此证明刘映云并未受伤,退一万步来说,刘映云打人在先,汤道清出于自卫,用手挡了一下,没有责任,最小也只能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该是刘映云。然而,在本案中刘映云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汤道清存在过错,而且刘映云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他此次住院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刘映云是农民,69岁,判误工费这么高,没有护理证据,判这么高的护理费。一、二审作出的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8)赣031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刘映云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刘映云负担。汤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

刘映云答辩称,汤道清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医院已有检查治疗记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汤道清说刘映云打他,事实上是汤道清到刘映云家里打刘映云,刘映云也并没有打汤道清。当时我们去了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汤道清拿出500元钱让我们去医院,但是我们去了医院消费了近1万元,吃了药也不见好,直到现在身体也不是很好。 刘映云一审诉请:1、判令汤道清赔偿刘映云医药费3566.34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2182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道清承担。

前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上午10点许,汤道清发现自己栽种树木被人折断,找刘映云过问,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映云被汤道清推倒在园墙上,右手肘部被蹭破皮,汤道清的左手腕蹭破皮,刘映云妻子报警,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汤道清支付300元给刘映云去医院做检查,检查之后有问题再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等内容。刘映云收到300元之后到萍乡市赣西医院治疗,2018年4月20日刘映云觉得头部和右肩疼痛到湘东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2018年5月9日出院。刘映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映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6.29元(赣西医院366.34元+湘东区中医院3199.95元);2、误工费2716.64元(36725 365 27);3、护理费2721.06元(52273 365 19);4、营养费540元(20 27);5、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综上刘映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0043.9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汤道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映云赔偿款为673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汤道清负担105元,刘映云负担240元。 汤道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映云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映云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汤道清与刘映云产生纠纷之后,系由刘映云报警,而非一审所查明的由刘映云妻子报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汤道清与刘映云因邻里纠纷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映云受伤并住院治疗,刘映云在一审中提交了萍乡市湘东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萍乡市湘东区中医院住院记录等予以证明。且根据110警情信息中关于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显示,刘映云系被汤道清推倒在园墙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发展及损害后果,认定汤道清应对刘映云的损伤后果负70%的主要责任,刘映云负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汤道清提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的意见,根据湘东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第2点汤道清愿意出300元钱给刘映云去医院检查,且协议第4点显示,刘映云检查后若有问题,再到派出所另行处理。因本案中刘映云在医院检查后身体相关部位确实有受伤且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应的费用,故汤道清提出的调解协议已将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汤道清提出刘映云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刘映云在萍乡市湘东区中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均显示,其是因身体受伤而就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汤道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映云住院并非因本次受伤而治疗,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汤道清提出的一审认定刘映云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的上诉意见,刘映云虽然已年满69岁,但是误工费的赔偿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存在误工费。在本案中,刘映云就其个人收入以及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汤道清负担。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汤道清与刘映云产生纠纷之后,系由刘映云和其妻子共同报警。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映云与汤道清发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映云被汤道清推倒在院墙上,双方均受伤:刘映云右手肘部被蹭破皮,汤道清的左手腕蹭破皮。当日刘映云到萍乡市赣西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CT诊断,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2018年4月20日刘映云称觉得头部和右肩疼痛到萍乡市湘东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9天,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相同,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病(西医诊断)。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区分因本案纠纷应当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非本案纠纷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刘映云提供的萍乡市湘东区中医院住院医嘱出院清单,汤道清在再审时主张其中的:尼莫地平片(2元)、单硝酸异山梨脂片(13元)、胞磷胆碱钠注射液(51元)、氟桂利嗪胶囊(42.8元)、步长脑心通胶囊(53.28元)、稳心颗粒(106元)、血塞通粉针剂(699.58元)、养血清脑颗粒(125.4元),共1093.06元(70%为765.14元)费用不属于本案纠纷应当使用医药费用。根据上述药品的用途,上述药品确与刘映云所称头部、肘部等部位损伤没有关联,应在刘映云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述药品费用应由刘映云承担。对于汤道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问题,原判是依法计算,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汤道清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和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8)赣031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汤道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映云赔偿款为5965.65元; 三、驳回刘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汤道清负担450元,刘映云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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