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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玉柏荣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案        号(2019)鲁08民终1207号
  • 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由荣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裁判日期2019.04.08
  • 审理程序其它
文书特征
荣誉权,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荣誉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荣誉,公民、法人、其他团体,交通费,误工费,荣誉权侵权纠纷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玉柏荣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玉柏荣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8民终1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8N4N1-1。 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艳玲、王飞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柏,男,194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上诉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830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虽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前提应当是申请执行人未就赔偿事宜提起过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5日就赔偿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提起了诉讼,而且已被法院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与其前次起诉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故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规定,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抛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不谈,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

被上诉人康玉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损毁荣誉证书新的事实及基于汶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30执1373号这一新的证据而提起的诉讼,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起诉。二、上诉人违法损毁被上诉人荣誉证书,对被上诉人形成侵权事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审经过

被上诉人康玉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13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玉柏担任被告信贷员期间,先后13次被被告评为先进个人并颁发了荣誉证书。而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康玉柏的荣誉证书强行收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将被告起诉,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将原告康玉柏荣誉证书13个全部返还给原告康玉柏”的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不服终审判决,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原物确已灭失,双方亦未能达成折价赔偿协议。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830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鲁0830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康玉柏与被执行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执行。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及法庭的询问,对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自行书写,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只是一份陈述材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即案件的来源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康玉柏与被执行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原物确已灭失,双方亦未能达成折价赔偿协议。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830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告随于2018年10月17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荣誉权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即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130000元,本院认为,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荣誉证书灭失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因被告系法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玉柏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玉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二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在申请执行人康玉柏与被执行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原物确已灭失,双方未能达成折价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在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830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荣誉权纠纷之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荣誉证书灭失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荣誉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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