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珍与北京电视台隐私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标题
陈玉珍与北京电视台隐私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京民申614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珍,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西赛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陈玉珍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良,台长。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双毅,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玉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视台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称
陈玉珍申请再审称,(一)北京电视台在庭审中的陈述多为伪证,我是被北京电视台欺骗到电视台进行调解的,而不是自愿去的,这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我没有给电视台提供任何隐私资料,包括建房表、赠与协议、分家析产协议等。在二中院,北京电视台却说是我给的,请拿出我给时的录像证据;(二)事实认定不清,杨薇法官曾经让北京电视台找到当时骗我们到现场去的编导,但至今没有找到。北京电视台也没有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任何信息,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法院没有对实质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北京电视台调取关键证据,包括该节目的类型。此节目是生活服务类的节目,必须征得本人允许才可以使用本人肖像,且他们因转让版权、播放广告、吸收会员等而获利,而不是公益类节目;(三)我们被骗去是调解我母亲被李建琴骗走的房产问题,但是北京电视台违反约定,把我母亲不想见的人请去调解我母亲多次拒绝的夫妻关系和我的房产问题,而不是为去录制节目。我母亲与李建琴的矛盾没有解决,也未核实就擅自播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四)节目中的《建房审批表》和《赠与协议书》等姓名清晰可辨,而且隐私还包括姓名、性别、住址等,法官如此描述是有意为北京电视台脱法,2013年我们没有允许北京电视台对外播放。6月8日我致电北京电视台及工作人员要求将节目下架之后,所有播放的更是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五)没有经过我允许就对外受让版权播放,严重侵权。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辩称
北京电视台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我方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玉珍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电视台邀请陈玉珍等人录制涉案电视节目,节目的性质决定了家庭成员间的隐私内容均有可能被披露。陈玉珍参加了节目录制,在采访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并未拒绝录制或拒绝就节目录制进行回应,应视为其自愿参加节目录制,陈玉珍应对节目的播出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涉案节目中呈现了相关五份书面文件,北京电视台对该五份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模糊化处理,观众通过观看节目并不能获取该五份文件中有关陈玉珍的个人信息,二审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北京电视台侵犯陈玉珍隐私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陈玉珍要求北京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并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陈玉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玉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朱海宏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记员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