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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因挪用证券投资者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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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因挪用证券投资者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事先在该处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在实践中,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般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挪用,是通过对客户资...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 1993-04-2215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14-07-295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 2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 3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4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 2014-08-3178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 3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 2008-01-100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3
    • 1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 2001-05-160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4
    • 1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2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 3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 4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 2012-08-31606
    本条法律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2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849
    本书中与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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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6
    • 1
      【释义】
      为此,《证券法》明确,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 完整章节
    • 2
      【释义】
      另一种表现为券商在其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中,由于未将其自有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户管理,使用资金超出自有资金的额度,就必然构成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挪用,这种挪用并不需要通过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划拨来完成,客户难以发现。
    • 3
      【释义】
      在实践中,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般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挪用,是通过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划拨完成的,导致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贷方余额减少。这是《证券法》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证券欺诈行为。此时,遭受损失的客户完全可以追究证券公司的违约... 完整章节
    • 4
      【释义】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事先在该处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 5
      【管辖】
      属于侵权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 6
      【管辖】
      有合同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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