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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回购纠纷是指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票据转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本办法所指的票据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三、票据转贴现业务由总行综合计划部负责牵头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并会同授信、公司、财会等部门制定、修订转贴现业务管理办法并履行日常管理事务。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确定转贴现业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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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回购纠纷是指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票据回购纠纷是指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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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票据回购纠纷”
  • 2002-11-112
    本条法律中与 “票据回购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二、本办法所指的票据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三、票据转贴现业务由总行综合计划部负责牵头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并会同授信、公司、财会等部门制定、修订转贴现业务管理办法并履行日常管理事务。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确定转贴现业务管理部门。
    • 2
      五、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交通银行办理转贴现的票据仅限于: (一)银行承兑汇票; (二)列入当地人民银行再贴现名单的企业承兑的商业汇票; (三)经我行授信信用良好的企业承兑的商业汇票。
    • 3
      七、转贴现的票据必须要素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具有贴现银行认可的查询、查复书面文件。
    • 4
      九、转贴现业务采取“票据买断”和“票据回购”两种方式。“票据买断”是指票据转出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转入行,到期由转入贴现行直接向票据承兑人收款。“票据回购”是指转出行将票据质押给转入行,并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和利率,由转出贴现行回购贴现票据,自行向票据承兑人收款。
  • 2000-08-310
    本条法律中与 “票据回购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第七条 转贴现的票据是其他商业银行已办贴现或转贴现、尚未到期、要式完整、符合当地人民银行再贴现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
    • 2
      第八条 转贴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同业拆借利率。
    • 3
      第九条 转贴现期限从办理转让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一般为4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最短不得少于1个月,以便于办理再贴现业务。
    • 4
      第十一条 转贴现的单笔金额一般不低于50万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 2002-06-070
    本条法律中与 “票据回购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第三条 票据回购行(以下简称回购行)系指适用于本办法以回购方式向总行申请回购资金的分行和直属分行。总行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回购行进行授权管理。
    • 2
      第五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经总行批准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直属分行。
    • 3
      第六条 总行根据系统内票据业务发展状况和资金需求,由资金部门提出意见上报主管行长后确定全行票据回购资金总额度。
    • 4
      第十条 票据回购一次打包金额最低起点为2000万元,单笔汇票金额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票据,可向总行申请办理单笔票据回购,回购资金以10万元为单位。
  • 2012-08-31603
    本条法律中与 “票据回购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2000-11-1459
    本条法律中与 “票据回购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 2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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