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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人、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是否受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民事诉讼 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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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人、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证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属于单...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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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2006-09-2038
    本条法律中与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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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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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否受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民事诉讼 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 2
      二、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纠纷性质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损失,公证机构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 3
      三、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公证书只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之一。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包括公证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证。通过综合判断证明的争议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是否存在,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在该类诉讼中,一般不必列公证机构为当事人。 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当事人以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或向法院申请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的,由于目前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能列最终的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未列且未向法院申请追加的,法院一般也不应主动追加公证机构为当事人。 在涉及公证的诉讼中,当事人未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也未申请法院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但公证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结果可能对公证机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可以允许。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公证机构申请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
    • 4
      四、如何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及其赔偿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 总之,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 2000-09-013
    本条法律中与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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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 2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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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法律中与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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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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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 2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 2014-0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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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 2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 3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 4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 2006-05-180
    本条法律中与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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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九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3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4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胡云腾,孙佑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中国公证协会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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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理解】
      当事人依据本解释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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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理解】
      若从民事诉讼角度讲,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公证机构等。由于民事诉讼中所讲的当事人比本文中所指的当事人范畴更加广泛,在含义和内容范畴上应有所区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就是说,本解释中的“当事人”,实际上指的仅是《...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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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同时申请执行监督?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被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的诉讼申请,执行监督程序不应再行审查,应根据当事...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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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起草背景及相关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采用多列被告的方式,将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一并起诉。对此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公证员的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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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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