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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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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法律释义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1997-03-143982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3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 2005-01-313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 2004-09-0365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6
    • 1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2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3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 4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2017-11-222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2
    • 1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 1998-12-1716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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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 2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 2010-02-0210
    本条法律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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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2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3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4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张世琦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07-012549
    本书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2)构成要件
      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这五种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 完整章节
    • 2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只有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本罪。其次,要看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物品是否达到情节比较严重的程度。本罪构成不要求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并不是不要求任何情节的限制。... 完整章节
  • 周道鸾 张军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4-0112862
    本书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22
    • 1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摄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洗印等行为;“复制”,是指复印、拓印、翻印、翻拍、复写、复录、抄写等仿造行为;“出版”,是指编辑、印刷等行为;“贩卖”,是指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传播”,是指播放、放映、出租、出借、承运、... 完整章节
    • 2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 3
      4.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
      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了利益,获利多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
    • 4
      (二)认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鉴定结论要严格审查。淫秽物品的鉴定,关系到这类案件性质的正确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因此,司法机关一定要委托权威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另行委托鉴定。
    • 5
      3.划清本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本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对社会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后以该宗淫秽物品进行非牟利性传播,这种行为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后续行为,不应当再定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应... 完整章节
    • 6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五种行为,分别是五种犯罪。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以该行为确定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其中几种行为的,应将所实施的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如既制作又贩卖、传播的,则只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实行数罪... 完整章节
    • 7
      (二)认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查清淫秽物品的数量、传播对象、危害后果等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对淫秽物品“源头和去向”一时难以查清的,可先按能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
    • 8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旨理制度。
      淫秽物品是腐蚀人们灵魂的精神鸦片,对人们的思想、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具有极大的腐蚀和破坏作用。因此,国家在制定一系列行政规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刑罚手段来惩罚侵犯这种破坏文化旨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的犯罪行为。
  • 张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9-011338
    本书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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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构成本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果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亦构成本罪的主体。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 完整章节
    • 2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包括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和传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这是本罪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只要有此目的,无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构成本罪。
    • 3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要包括出售和交换两种方式。其特征有二:一是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与该特定人具有较为固定的或长期的交易关系,如批发淫秽...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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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中与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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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 2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构成本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果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亦构成本罪的主体。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 完整章节
    • 3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其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地方淫秽物品泛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现象相当严重。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的思想,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干扰社... 完整章节
    • 4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包括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和传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这是本罪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只要有此目的,无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构成本罪。
    • 5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主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能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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