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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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