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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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