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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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