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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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