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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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