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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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