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之理论探究
- 期刊名称:《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放火罪之理论探究
张小虎
(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5)
内容提要:放火罪是一种较为多发的危害严重的犯罪,刑法界对之构成颇有争议。理论上,放火罪的客体应当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放火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程度,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似之中有着区别。 关键词:放火罪;构成要件;定罪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2)04-0079-04 放火罪是一种较为多发的危害严重的犯罪,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理论探讨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构成要件 某一犯罪的概念,是对这一犯罪普通的、基本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特殊主体的概括描述。由此,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具体地说,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对公共安全的界定,刑法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包括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 [1];也不包括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 [2]。(2)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多数人但是不包括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是不能用具体数字表述的。 [3](3)认为公共安全,指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三人以上(包括本数)就为多数,因为按我国传统,三人为众。” [4]我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侵害行为所危及的对象、范围和程度是行为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例如,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事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所危及的对象、范围和程度的无法预料和控制,而不是行为前所针对的对象的特定与否。行为危及的对象、范围与行为针对的对象、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行为发生时,可能被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后者指行为前所指向的对象、范围。有时尽管行为前针对的对象、范围不特定,但是行为时受行为危及的对象、范围却是特定的;相反,有时尽管行为前针对的对象、范围是特定的,但是行为时受行为危及的对象、范围却是不特定的。例如,拦路抢劫所针对的对象可能是无法预料的,但是其行为时所危及的范围是确定的;爆炸杀人所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但是在公共场所实施这一行为其危及的对象和范围等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公共安全,就是社会上每个人的安全,不特定人的安全。另外,关于公共安全中人数多寡的问题。我们认为,不特定人包含着涉及多数人的意义。危及不特定人的核心意义是可能被危害行为波及到的人很多,凡处于一定的公共空间中的人均可能被危及。申言之,尽管实际受到侵害的可能是其中的个别人,也可能是其中的许多人,但是被危及的则是多数人。因此,危及多数人与同时造成了多数人的损害不是一个概念。那种认为“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观点,值得商榷。 2.客观要件:表现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要素: [5](1)放火焚烧公私财物;(2)危及公共安全。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或者其它方法,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方法有多种多样,既包括作为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方式。放火罪是危险犯,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为客观要件。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财物,但是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充足放火罪的客观要件;反之,行为人放火焚烧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充足放火罪的客观要件。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并且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放火罪加重构成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放火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放火动机不决定本罪的构成,只影响量刑。通常,放火动机表现为多种多样,如湮灭罪证、报复。 二、定罪分析 1.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抽象的危险犯 [6],因此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发生目的物烧毁的结果,作为放火罪既遂成立的标准。然而,对烧毁结果的确认却有着不同的观点:(1)独立燃烧说,认为火势只要离开了放火的媒介物,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程度即为烧毁,而无须目的物的主要部分丧失效用。此说重视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2)效用丧失说,认为当目的物的重要部分因为火力损伤,而丧失了物品本来的效用时即为烧毁。此说重视放火罪对财物的损害性质。(3)中间说,认为目的物的重要部分开始独立燃烧即为烧毁。此说兼顾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和对财物的损害性质。 [7]我国刑法界多采纳“独立燃烧说”。 [8]我们同意“独立燃烧说”,因为放火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即通常认为放火行为成立,行为的危险结果也就存在。因此,这种“放火行为的成立”应当能较恰当地表述“行为危险结果的存在”。相对而言,“放火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程度”,则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也就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可见,“独立燃烧说”较为确切。 2.区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的区别,可以以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为代表分析。而区别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主要是对“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的认定,因为这一行为同时包容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阐述如下: (1)客观要件:A.危害行为交叉重合:放火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中,“放火焚烧”可以表现为一种破坏行为,“公私财物”可以表现为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其中“破坏”包括以放火的方法破坏。B.行为结果包容重合:放火罪的行为结果,表现为危及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结果,表现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是危及公共安全的一种具体形式。 (2)规范竞合:规范竞合是刑法理论上的重大疑难问题之一。我们认为,规范竞合,是指规定不同罪名的刑法规范之间,在普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上,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重合,罪过类型相同,其它构成要件兼容的规范关系形态。这种竞合的规范之间存在着规范上的同一犯罪行为,需规范竞合理论解决其规范的适用。规范竞合有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两种类型。 [9]A.规定放火罪的规范与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范之间存在着规范竞合关系:两罪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重合;罪过形态一致;其他构成要件(客体、主体、行为结果)分别具有相容性,而无分离。B.两规范竞合的类型属于交叉关系,因为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合的情形:两罪危害行为交叉重合。C.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既容纳了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又包含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了竞合规范中的同一犯罪行为。 (3)规范适用: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范属于复杂规范。根据规范竞合情况下,对竞合规范的同一犯罪行为适用规范的一般原则,即特别规范 [10]优于普通规范、复杂规范 [11]优于简单规范,因此以放火的方式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有的论著认为,以放火的方式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想象竞合犯,以放火罪或者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12]其实,规范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根本区别在于,处于规范竞合中的两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具备特定的关系: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重合;罪过形态一致;其他构成要件(客体、主体、其他客观要件)分别具有相容性,而无分离。想象竞合的两罪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规范间的关系。 3.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 以放火的方法使他人生命非自然终结,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放火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不同性质,因此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是对“以放火的方法使他人生命非自然终结行为”的认定。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危及对象的特定与否。行为危及的对象与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两个概念。 [13]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并且不会危及到不特定人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杀害或伤害他人,虽然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但是却可能造成火灾危及到不特定的对象,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构成放火罪。 4.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放火罪的危害行为,是放火焚烧公私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危害行为,是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构成了这两个危害行为的重合部分。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针对不同的条件,对以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的行为的认定。 (1)以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只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以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同时符合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规定放火罪的规范与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之间存在着规范竞合关系:两罪的危害行为交叉重合;罪过形态均为故意;其他构成要件(客体、主体、危害结果)分别具有相容性,而无冲突。而规定放火罪的规范属于复杂规范。根据规范竞合情况下,对竞合规范的同一犯罪行为适用规范的一般原则,以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能构成放火罪。 可见,放火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确定行为是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并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只能构成放火罪。 5.区别有关放火的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实施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其他一些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放火罪与这些罪之间的区别,已于前文阐述。本题主要分析的是,行为人在实施了某些犯罪以后,又实施了放火行为的情形。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对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又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对此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或者强奸等犯罪以后,为毁灭罪证所进行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那么按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酌情从严处罚,放火行为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以后,为毁灭罪证所进行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与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此时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 三、结语 1.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放火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的程度即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2.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3.以放火的方法使他人生命非自然终结,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杀人罪;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4.以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5.行为人实施杀人或者强奸等犯罪以后,为毁灭罪证所进行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酌情从严处罚;如果这种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以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收稿日期:2002-04-15 作者简介:张小虎(1962- ),男,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刑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社会学博士后,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犯罪学。 责任编辑: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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