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
On Legal Nature of Guaranty Insurance
一、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
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社会公众中的发展,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活动被迅速普及。面对这一新的消费热点,国内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业务。保险公司通过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为此类消费借贷提供保险服务。该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着眼于分期付款的环节,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债务人)投保,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承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买方(债务人)的付款风险——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卖方)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负责向被保险人偿付所欠余款。
不过,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较为薄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拖欠贷款的现象时常出现,导致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的出险率较高。与此相适应,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引起的纠纷日渐增多。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执法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很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法院所接受。例如,1997年9月,某销售商与购车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购车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销售商购车,并由保险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购车人共欠车款27.19万元,销售商遂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车人偿还拖欠款项,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02年12月,某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为由,驳回销售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销售商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保证合同范畴,是保险人利用保险形式所开办的一种担保业务,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具有保证的性质,故销售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应属主从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在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主、从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显然,如何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与各方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问题。
二、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法律意义
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仅是一个民商法领域中的理论之争,而且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或者不具有从属性质,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地位的认定及其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等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
首先,就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如果认为其具有从属性,则意味着保证保险合同是依附于相关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具备担保合同的性质。反之,如果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得出的结论则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与相关买卖合同并存的独立的保障性合同,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从属性的认定直接关系着此类保险合同的地位。基于从属性肯定说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应处于从合同的地位,即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却因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必须依附于被担保的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存在是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后者的成立、生效、变更和消灭均决定于前者。反之,按照从属性否定说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各种财产保险合同一样,处于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设立和履行均是独立的法律活动不以相关的买卖合同为前提。
第三,保证保险合同有无从属性,亦涉及到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认为保证保险具有从属性,属于担保方法,当然要以《担保法》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如果否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的话,则必然将其列入保险法律范畴,适用保险法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
此外,从深层次的角度来考虑,对保证保险合同从属性的认定还关系到该类保证保险合同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走势。如果片面强调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过多地在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虽然可以切实保护卖方的利益,但也会助长买方恶意违约的意识,势必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因经营风险过大,出险率过高而受到影响。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的相似之处仅仅是形似
造成这种争议的原因,除了我国《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尚无明文规定以外,主要是在理论上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缺少深入的研究,从而夸大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相似之处,甚至将保险合同看作是保险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但是却忽略了两者的本质区别。
客观地讲,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
表现之一,是二者均冠以“保证”之名。保证是我国《担保法》明文确认的一种担保方法,即由保证人以其资信能力向主债权人作保,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通过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来保护主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的实现。而保证合同则是该担保方法的法律表现形式,故它以“保证”作为法定名称是名正言顺的。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名称中之所以使用“保证”一词,则源于保证保险业务所包含的确保相关买卖合同履行的保险功能。
表现之二,是二者都具有保障功能。具体来讲,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人没有如约履行所负债务,保证人便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主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保证责任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来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能力,从而保障主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与此相似,我国保险业目前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也具有保障相关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方未能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表现之三,是二者在履行上都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买方或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或者保证人才需向被保险人或者被担保的主债的债权人履行保险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反之,相关买卖合同或者被担保的主债一经履行完毕,保险人或者保证人便无须履行保险责任或者保证责任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消灭。当然,这种或然性均始自于这两类合同生效之时。
四、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之处是其本质属性之所在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着上述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适用目的不尽相同。如前所述,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被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此目的的实现只能依赖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动地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目的。至于实现该目的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保险人在承保之时,通过各种途径调查和掌握投保人(相关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资信情况从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并借助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中所具有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相关买卖合同的卖方)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在投保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经审查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力度均大于保证合同,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则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特别是保险人在实现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时具有极大的主动性,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截然不同。其中,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其内容是由主债权人的担保权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构成。在这一单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主债权人得以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向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保证人则应当依约履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除了在一般保证中,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以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更不得要求主债权人给付对价,即使是保证人有权向被担保的主债务人要求给付报酬或行使其他约定的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性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构成。在该双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均受到相应的对价条件的制约。其焦点就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责任,不仅要以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为前提,而且是以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为条件,尤其是保险人还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着保证责任,也就是其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所负有的基本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标志着保证目的的实现。同时,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保证责任成为保证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没有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应当强调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责任。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根据主债权人的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此,主债权人只须证明主债务的存在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理由[1]。
相比之下,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则是保证责任。不过,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保险责任是构成全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之时,有权依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的规定,针对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行使抗辩权。例如,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对投保人(相关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资信审查义务或者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同时,不同于保证合同之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即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险金额,既可以等于主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主债,也可以小于主债,具体数额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这表明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独立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是,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所以,相关保险买卖合同的买方(投保人)未履行债务的,保险人并非必然向相关买卖合同的卖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例如,因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战争、军事行动或者被保险人对买方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出售手续不全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买方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
第四,两者的运作机制完全不同。不可否认,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用于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但是,二者的运作机制却因各自适用目的的不同而相互区别。保证合同唯以担保主债的履行为目的,故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于被担保之主债的,以无偿单务为特性的担保关系。保证人仅仅是为了担保主债的实现而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为此获取实体法上的对价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本身并无直接的商品交换内容,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此相适应,保证合同的运作方向决定于被担保主债的履行情况。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则保证人就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和范围向主债权人履行代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借助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补充和加强主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可以保障主债关系的实现,维持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
而保证保险合同则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具体类型,它所确认的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投保人通过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达到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保险人出卖保险商品的目的,则在于借助收取的保险费来实现相应的保险交换价值。因此,保险人按照经济法则设计了双务有偿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诸如,按照平等和公平原则构建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社会公众购买保证保险的需求情况和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需要以及经营保证保险的成本,计算所应收取的保险费。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当然是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为依据,而与相应的买卖合同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上述本质区别最终决定了二者的法理构建不同。具体而言,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其构成要素来看,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于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而保证合同的内容则是由无偿的单务性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即主债权人享有的保证请求权和保证人负有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无对价条件。至于保证合同的客体,则是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实施的保证行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它是保证合同之担保目的的直接体现。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上述构成要素是建立在被担保的主债基础之上的,故保证合同与被担保的主债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保证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以主债为前提。没有主债,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谈起。
保证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保证合同。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和被保险人同时也就是相关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而保险人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则表现为有偿的双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享有的保险费请求权,而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成为对价条件;被保险人(卖方)为实现其享有的保险请求权,亦必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对价条件,诸如审查买方资信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和买卖合同的义务、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供买方履约情况的义务、按约定向买方收取首期货款的义务以及通知义务(在买卖合同条款变更较大时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知保险人)。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的客体则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作为相关买卖合同的卖方,借助作为相关买卖合同买方的投保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实现的债权利益。保证保险合同追求的正是这种债权利益的实现,不论是通过投保人(买方)的履约行为,还是基于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同时,这种债权利益恰恰又是相关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相关买卖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客体的载体从而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保证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不同于保证合同与被担保主债之间的主从关系。它不是一种主从关系,而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
经过上述法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虽然,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保证合同混为一谈。法院在审理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时,基于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买卖合同之间仅存的关联性,不应将两者合并审理,更不应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其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程序法性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