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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应及于出质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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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
  • 详情描述视频节点:00:00:00
    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金源公司向农行上海分行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书出具前后,金源公司陆续归还农行上海分行部分款项,截至农行上海分行起诉之日,尚欠农行上海分行确认书中载明的人民币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后法院裁定批准了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程序。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无异议的债权为61000万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000万元。  2009年10月9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农行上海分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9日,农行上海分行发函给管理人,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农行上海分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账户。  2010年2月5日,佳宝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国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  2010年7月27日,农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协助农行上海分行实现质押权利。
  • 评析描述视频节点:00:00:00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以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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