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判 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峰,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俊平,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符厚田,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炎,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龙,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成方;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姚祖仪。
6.审结时间:2011年4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峰于2008年6月投资设立被告(上海中兴公司), 原告持有11%股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的大股东、本案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提议 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6月1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就相 关议题进行讨论,但未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且原告作为股东并未获通知也未能参加股 东会。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以上海中兴公司名义向上海中兴
公司法 定代表人杨龙寄送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董事会由三人变更为五人,增 选韩俊平、符厚田为董事,推选王炎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注册资金减 为100万元”,同时还以新董事会的名义寄送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杨龙公 司总经理,聘请王峰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15日,原告经杨龙告知,方 才知晓前述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况。鉴于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曾收到被告上海中兴公司及 其他股东所发送的任何关于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该次临时股东 会,且据杨龙介绍,当日根本未召开过董事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2.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龙确实接受通知并参加了 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 但其并未通知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杨龙的父亲杨本洛。当天参加股东会的人员包 括杨龙及妻子安丽芳(当时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峰作为股东参加,韩俊平作为 大股东本案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厚田作为陪同参加,包括王炎在内的 所有董事均参加。会议进行至一半,韩俊平及王峰即离席,会议就此终止,股东会也未 作出任何决议,董事会更是未召开过。故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峰、韩俊平、符厚田、王炎述称:2010年6月15日召开 了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并形成了有关的决议。当时原告出席的代表是杨龙,因此原告 对会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但由于杨龙中途离席,所以其未签署任何决议。之后该决议的 原件丢失,故在会议之后由除杨龙之外的各方代表补签了决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请求。
第三人杨龙述称的意见同被告的辩称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上海中兴公司作 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情况 为: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持股51%,第三人王峰持股38%,原告持股11%,该股东会 决议加盖了原告及深圳中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王峰的签字。
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王炎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龙,称根据6月15日的股东 会和董事会,推选了王炎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解除杨龙的总经理职 务,聘请王峰为公司总经理,因此要求杨龙书面报告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的运营情 况,并将公司资产、车辆、公章交回。7月19日杨龙回函,称6月15日的股东会上各 股东尽管就相关议题进行过讨论,但未进行过任何表决程序,更未形成任何决议,现其 收到的所谓决议违反了我国
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而基于 该无效股东决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也因此不合法。
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人为“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临时 秘书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的“上海中兴科扬2010年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 通知”,注明将于6月15日上午8时半在上海浦东张江中兴通讯H座12楼公司会议室 召开相关会议,参加人为“上海中兴公司全体股东代表韩俊平、王峰、杨龙,董事王 炎”。议程包括:(1)推选上海中兴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成员;(2)推选上海中兴公司第 二届董事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聘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4)审议上海中 兴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减少至100万元;(5)审理财务收支及其他相关事宜;(6)讨 论上海中兴公司经营的相关问题。原告对此称,该通知是杨龙于7月15日才交给其, 故其根本未能参加该次股东会。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龙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其是6月13 日收到该通知,但在股东会前其未通知原告。
原告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在参会人员处注明,第三人深圳中兴有限公司代表为韩俊平、王炎、符厚田,第三人王 峰、原告代表为杨龙、安丽芳。内容包括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原来的三人增加至五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总经理变更为董事长,增选韩俊平、符厚田为公司董事,推选 王炎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 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签字为王峰、韩俊平。原告称,该两份决议系于2010年7月15日 从杨龙处得到的传真件,决议的抬头处可以看到传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该时 间应为决议最后签字形成的时间。原告还指出被告公司以往股东会决议的惯例是加盖各 股东公章或股东本人签字,且落款日期系手写,而该份决议并未如此。被告及第三人杨 龙确认该两份决议系杨龙交至原告处,并表示由于深圳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平中途 离席要赶飞机,王峰送机,所以当日会议中途中断,不可能形成任何决议,该两份决议 应是其他各方通过传真形式来回补签的,其收到的股东会决议上王峰和韩俊平的签字均 为复印体。对该传真件,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峰、韩俊平、符厚田、王炎均予以确 认,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但上面签字的形式明 显与前述传真件上签字的形式不一致。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峰、韩俊平、符厚田、 王炎于第一次庭审时称,当日召开会议后,因杨龙中途离席,故除杨龙之外的各位与会 人员均当场签了字;后改变述称,称6月15日当日除杨龙之外的各方在被告公司会议 室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之后原件丢失,于是各方又以传真及面签的形式 分别进行了签署,但具体完成时间不清楚,之后将传真件形式签署的决议寄交给了杨 龙,并表示6月15日及以往的会议,杨龙均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但没有相应的委托书。 原告及杨龙均对此主张予以否认。
另查,被告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 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 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 批准董事会、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 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公司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 公司章程,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又查,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杨本洛的部分股权 转让给安丽芳。8月23日原告向工商局提出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杨本洛变更为安丽芳的 申请。
原告于审理中撤销了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 请求,但表示保留此诉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 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效力。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而我国法律及 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根据各方当事 人的确认及证据显示,定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的通知的落款 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且并未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虽然相关当事人主张,杨龙及 其妻子安丽芳出席了会议,而杨龙系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安丽芳系原告现任法 定代表人,且在以往的会议中杨龙均是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但由于杨龙及原告均对此身 份予以否认,且相关当事人也确认杨龙及安丽芳出席股东会时未出具任何原告的授权委 托书,所以法院确认原告未能获通知并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事实。
根据我国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因此确认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 亦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虽然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但根据当 时参加会议的杨龙陈述,当日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虽然该主张为其余参加会议的股 东代表所否认,但他们也承认,因原件丢失,故其不能向法院提交当日签署的股东会决 议原件,而向法院提交的原件系事后各方补签的,并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签署的时间,现 结合各方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故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股东会决议 签署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现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符合法 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于审理中撤销了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 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的被告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