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则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债务人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告:朱延凯,男,1974年1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局宿舍。
被告:韩先进,男,1976年9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韩圩街。
原告朱延凯因与被告韩先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延凯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延凯以淮安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的资产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借款8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该行为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是对向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担保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因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鸿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返还原告。
被告韩先进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均是事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动说先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如果他不还钱就把股权给被告,如果原告还钱,被告就把股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先于9月13日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后来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后又在借款协议中以鸿凯公司资产抵押形式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而资产抵押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实物抵押,两种担保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且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四条关于流质条款的约定,该条款虽然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鸿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朱延凯、杜亮,原告朱延凯占有70%股份计3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延凯。原告朱延凯向被告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13日,朱延凯及杜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被告韩先进,杜亮将其在鸿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转让给朱浩。同日,朱延凯与韩先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延凯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韩先进,韩先进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朱延凯。杜亮与朱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朱浩。四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朱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韩先进。9月14日,朱延凯与韩先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三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朱延凯于同日向韩先进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3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月16日,朱延凯向韩先进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50万元,承诺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原、被告双方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350万元。对于两份借条中的80万元,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本金、约定的利率、是否归还过利息均存在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未归还本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系以朱延凯将其持有的鸿凯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韩先进占有的方式,作为其向韩先进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朱延凯转让股权后,韩先进亦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朱延凯有权在清偿债务后,要求韩先进归还股权,现朱延凯在所借款项已到期却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韩先进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协议第四条所作的“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朱延凯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与韩先进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晓晖、戴红丽、陈峰
报送人:滕威、刘龙
审稿人:吕娜、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