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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造成地下水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产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关键词:公益诉讼人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环境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2016年4月14日)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人诉称:2010年至2014年,许建惠、许玉仙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废桶清洗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现场留存的废桶130只、残渣、两个污水池及水下污泥尚未清除;污水池里的污水仍在不断渗透,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污水池下方土壤被污染,对被污染的土壤应依法进行修复;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至少产生了500吨的废水,对地下水和外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检察机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及时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2)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3)赔偿场地排污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治理成本30万元为基数,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4.5~6倍计算赔偿数额,该赔偿款项支付至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

  被告许建惠、许玉仙辩称:本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就本案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人对两被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两被告系采用水循环方式洗桶,产生的废水仅50余吨,且从未向厂区外排放过废水,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两被告没有造成东方洗桶厂土壤的污染,所有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土壤受到了污染,所以也无需对土壤进行恢复;无证据表明东方洗桶厂的地下水污染由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更没有对公共环境造成污染。地下水和公共环境的污染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益诉讼人提出按照虚拟成本法计算赔偿数额,因两被告造成污染的前提不成立,所以该赔偿计算方法也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许建惠、许玉仙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委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洗桶现场查获各种废桶7789只,其中1500只已清洗完毕,其余6289只尚未清洗。经常州市环境检测中心取样并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从现场尚未清洗的桶内检出对苯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聚酯。经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认定,上述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认定的危险废物。经江苏常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采样并委托澳实分析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检测,从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及苯酚类、总石油烃等多种有机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召集公益诉讼人、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该案专家辅助人以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及村民代表到受污染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厂区内尚留存130只未清洗化工桶;两个污水池;污水池周边、厂区内围墙南侧堆放有固体残渣,污水池中蓄积有大量排污废水。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许建惠、许玉仙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建惠、许玉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委东方村洗桶场地内遗留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和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环境继续污染危险。二、被告许建惠、许玉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订土壤修复方案,提交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核通过后,60日内实施。三、被告许建惠、许玉仙赔偿对其他环境造成的损失15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许建惠、许玉仙明确表示不上诉。现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有权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

  被告许建惠、许玉仙在未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洗桶业务,未经处理排放废水。废水排放不仅会对场地造成污染,而且由于废水的流动、渗透,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的污染,这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因此,该案属于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施行。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于2014年提起公益诉讼时,当时的法律未对其成立时间作出要求,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作为(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公益诉讼案的原告并无不当。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需符合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据此,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在成立未满5年的情况下,不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常州市没有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的情况下,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有权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排污总量应当确定为24万只废桶内所含有的危险废物

  被告从事非法洗桶业务4年多,其雇佣的工人罗忠芬、肖巍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每天洗桶至少200只,四年来洗桶总量至少24万只。该证言与被告许玉仙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定。参考有合法洗桶资质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折算清洗24万只桶产生的废水量为524吨到720吨之间。被告所洗废桶内含有对本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聚酯,属于危险废物。上述桶内的危险废物经清洗转移至废水内,废水又未经无害化处理就排入露天污水池。洗桶水是否经过沉淀、重量使用,并不影响其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总量。被告的排污总量应当确定为24万只废桶内所含有的危险废物,也相当于在水不重复使用的情况下造成并对外排放废水至少有500吨。

  三、两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地下水污染、污水池下方土壤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1.根据现场地下水的取样检测结果,地下水中超标因子包括重金属、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以上化学物质均属污染物。以上污染物与洗桶行业的特征污染物相吻合,与污水池的废水、污泥中的污染物总体相一致。污染物在地下水中的含量远远超过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值。因此,可以判定地下水确实造成了严重污染。

  2.虽因污水池下方土壤因实际情况,不符合取样条件,未作检测。但地下水的毛细现象和渗透扩散是一个普遍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从地下水、污水池的污染数据,可以得出土壤被污染的结论。

  3.两被告在长达4年多的排污过程中,至少有24万只桶内的残留化学物都留存在污水池中。因被告从未采取有效防范处理措施,无法做到化学物平衡,在四年多各种气象及自然条件下,必然会导致污染物的外泄。而且,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洗桶厂内场地和污水池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数量,已经远小于被告所排放污染物的保守数量。在被告未对危险废物进行合法处置的情况下,其减少的危险废物不可能自然消失,也不可能完全自然降解,必然发生了流出洗桶场地的事实。

  四、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洗桶厂周边存在很多企业,它们的排污也会导致地下水的污染。但周边的非化工类企业产生的污染物不可能在总石油烃等化工特征明显的因子上全系列超标。洗桶厂所清洗的包装桶主要包括树脂桶、油料桶,化工特征明显。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所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地下水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定两被告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该案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治理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

  由于此案所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其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环保部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适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治理法的适用的情形。根据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此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庭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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