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闫红瑞,男,6岁,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献平,男,32岁,系闫红瑞之父。
被告: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连振兴,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小平,女7岁,旧寨村幼儿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海生,男35岁,系张小平之父。
被告:张向琴,女,22岁,旧寨村幼儿班教师。
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村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幼儿班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幼儿班下课(未放学)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闫红瑞身上的衣服,闫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的。当日下午,闫红瑞被送往芹泉镇治疗,当时所见,闫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Ⅱ度。闫住院25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
1990年3月5日,闫红瑞之父闫献平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闫红瑞被烧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村委会和此事故无关,因而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张小平答辩,自己与闫红瑞被烧伤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向琴答辩,事故发生时,其虽没在学校,但事出有因,故没有主要责任。
左权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考虑到闫红瑞治疗的需要,依职权随即作出了先行给付的裁定:由张小平和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各先行给付闫红瑞500元治疗费用。经左权县人民医院介绍,闫红瑞于1990年3月29日到太钢医院治疗,住院71天,虽有一定疗效,但尚不能痊愈。需回家恢复一段时间后再行治疗。
【审判】
左权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闫红瑞在幼儿班被烧伤,是张小平玩火点燃闫红瑞身上衣服所致。闫红瑞三次住院治疗和在家养伤,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038.34元;支出差旅费218.45元、住宿费157.90元、陪侍费824元、营养费210元;今后治疗还需要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48.69元,应由被告分别承担。
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旧寨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山西省教委关于农村学前班入学年龄应为5周岁的规定,在招收的9个幼儿中有8个不到5周岁,对造成闫红瑞被烧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向琴身为幼儿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小平虽年幼,但玩火烧伤他人,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闫红瑞未达入学年龄求学,在校烧伤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依据
婚姻法第
十七条,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1990年10月16日判决:闫红瑞治疗养伤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48.69元,由旧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948.69元,张向琴承担600元(已付300元),张小平承担400元(已付300元);今后治疗不足部分,由原告闫红瑞自负。旧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闫红瑞被烧伤系张向琴擅离职守、看管不严所致,全部责任应由张向琴承担为理由,上诉于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原判。
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闫红瑞治疗养伤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48.69元,应由责任人分担。旧寨村幼儿班是村委会所办,教师张向琴是村委会所聘,在校幼儿年龄均在4周岁以上,符合山西省教委关于有条件的农村也可以招收3周岁以上幼儿入园的规定,也符合国家教委1989年6月5日《幼儿工作规程》(试行)关于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入小学前的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闫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致害人张小平家长平时对子女教育不够,张小平由平时爱玩火柴到烧伤他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教师张向琴擅离职守,酿成严重后果,其失职行为应由村委会追究。根据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二、由旧寨村委会付给闫红瑞治伤费用3948.69元(原给闫红瑞治伤之款应予扣除);三、由张小平监护人张海生付给闫红瑞治伤费用1000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