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以支持,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违约之诉,如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有悖于立法精神,如婚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婚庆服务的特殊性对合同的履行方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说哪怕履行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合同相对方带来很大不便甚至终生遗憾。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由这类合同产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以支持,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违约之诉,如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有悖于立法精神,如婚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婚姻是人生大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庆服务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婚庆服务的特殊性对合同的履行方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说哪怕履行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合同相对方带来很大不便甚至终生遗憾。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由这类合同产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9)涪法民初字第470号
【案情】
原告:冉某、蒋某。
被告:袁某(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业主)。
法院查明,原告冉某、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日,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经口头协商达成婚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的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为二原告提供婚庆服务,服务的项目有婚礼场景布置、摄影摄像并刻录光盘,其中婚礼场景布置费用700元,摄影摄像并刻录光盘费用200元,合计900元;原告冉某于当天支付被告定金2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时支付服务费600元,余款100元在原告取光盘时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电话通知摄影师周某2009年10月16日有摄影业务,要求周某到时帮其去摄影。2009年10月16日,原告冉某委托其姐姐到被告的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支付服务费,被告袁某出具了“今收到婚庆款600元,余款150元,取光碟时支付”的收条一张。随后摄影师周某同原告冉某的姐姐一起到原告家和婚礼现场进行摄影。摄影完毕后,周某将摄影录像刻录成光盘。同月17日下午,周某将光盘交给原告,原告看后发现光盘中的影像资料没有完整记录婚庆的场景,其中从主婚人讲话到新人给客人敬酒之前的部分画面没有刻录到光盘里。同月18日原告打电话告诉周某部分画面没有,周某告诉原告该部分画面没有是因为录像内存卡遗失所致。
原告冉某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婚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婚庆服务费,并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婚庆服务费人民币800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冉某口头达成婚庆服务合同,由我给原告提供婚礼场地布置,但不包括婚礼摄像和刻录。摄影师是原告自己联系的,摄像和刻录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与摄影师谈好的,摄影师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摄影师的过错不应由我承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之间达成的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服务费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合理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婚礼场景布置服务项目,但在刻录光盘时遗失了部分摄影内容,导致婚礼过程记录不完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的服务费200元。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答辩中提出与摄影师周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返还原告冉某、蒋某婚庆服务费200元。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冉某、蒋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冉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观点的分歧
虽然判决最后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即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依照现行法规定,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责任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而现有的责任竞合理论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这种要求。“我们实应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解,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1}即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本案中的精神损害应否得到救济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中,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即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完全、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的产生必然联系,并非只有侵权行为才会产生精神损害。事实上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波动,只是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如本案这种婚庆服务合同中,这种波动会比较剧烈,使人产生悲伤、焦虑甚至是愤怒、绝望等情绪。
本案原告冉某、蒋某夫妇为了留住结婚这一人生中重要的时刻,他们和情缘情婚庆服务部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然而却出现了婚礼录像重要部分遗失的情况。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这势必给原告夫妇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表现为无形的精神利益的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按照法理观念讲应当与有形的财产利益一样得到赔偿。
三、本案中的精神损害应以何种方式救济
传统观点主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笔者认为,现有的责任竞合理论不能有效地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以合同法的方式予以救济更为合适。
第一,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以合同法予以救济。
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讨论:一是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够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在侵权法的保护之列,即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例如在产品质量合同中,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就属于现有侵权法对精神损害救济范围;二是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也就是说该违约行为只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侵权法救济的精神损害有严格的界定,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在救济之列。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原则上将民事权利与利益均列入保护范围,但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侵权之诉,并进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依照现行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因违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也仅仅是违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权利,原告丧失的“回顾婚礼所能得到的愉悦感受”不在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之内。最终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使原告的精神损害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可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在不能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时,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这既有悖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应当以合同法的方式予以救济。
第二,即使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对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当以合同法的方式救济。
在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能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的情况下,仅仅利用竞合理论来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也是不完全的。实践中,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责任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基于合同之诉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原告在合同中的损失应是对价履行上的损失(减少服务就应当减少相应的服务费)。如果原告基于侵权提起侵权之诉,由于择一而诉使受害人丧失了请求补偿合同损失的权利,且侵权法保护的是受害者的固有利益,那么原告在合同中的损失则无法得到救济。我们不能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来填补受害人在合同中的损失。故如依责任竞合理论的规定,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而诉,既不利于对民事主体进行充分保护,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此外,竞合制度的最初设计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而是在于防止受害人同时行使两个同样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而得到法律上的双重救济。{3}但如果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救济,那么如前所述,本意在于防止双重救济的责任竞合制度就成了不完全救济的借口。
另有学者提出以请求权聚合的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请求权的聚合,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得同时并为主张。{4}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能够公平地保护受害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会比较尴尬:在同一个案件中,两个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并且试想一下,在允许请求权聚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为了实现全面救济,谁还会遵守现行的择一而诉的竞合制度?
第三,是否应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纳入侵权法的救济?如前所述,有一部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的,且侵权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严格的法定责任,以一般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如果将这种合同关系中引起的损害扩大到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内,不符合侵权法本身的性质。
综上所述,侵权并非精神损害产生的前提条件,而现行的责任竞合理论也不可能解决相关的问题。在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不在侵权法保护之列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保护是虚无的;而在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在侵权法保护之列、构成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对受害的保护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于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精神损害提供合同法上的救济比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更为合理。
四、基于域外立法的延伸思考
各国合同法大都确认了合同责任不允许对精神损害予以补救的原则,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失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中明确提到:“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以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5}
这些国际经验值得借鉴。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违约责任中是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在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合同中,如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婚庆服务等为了或者主要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合同中,应当支持受害人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诚然,在目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个疑难问题,但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6}
文/彭霞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