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因马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1年3月16日,张某与原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某购房全款二十五万整。此笔购房款为张某为其母亲单某担保的贷款金额,如果其如期归还贷款,则视为张某归还陈某购房款则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2013年8月8日,张某与被告马张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2014年12月24日,张某与原告共同在房地产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陈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购买的房屋,并承担居住期间原告缴纳的物业费6912元、采暖费5135.36元和一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表述上来看,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张某为单某向陈某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即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不能直接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马某与张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故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过程中,马某提交新证据回民区法院(2016)内0103民初666号判决,拟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陈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让与担保,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故陈某无法直接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权要求马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购买的房屋。故作出(2017)内01民终5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