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敦富,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敦娣,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敦富因与被上诉人杨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敦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杨敦富认为其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一份电话录音,杨敦娣认可欠其钱并承诺还款,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敦娣辩称,双方从未达成借款合意,杨敦富系其胞兄,曾帮助其经商而资助过钱款,但并非借款,只是亲友的帮助。杨敦富所提交的录音,当时胞妹杨培娣也在场,而杨培娣与杨敦富之间有经济往来,也与其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无法明确双方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敦娣:1、归还其借款6.3万英镑(汇率8.8)及9万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64.4万元;2、支付其逾期利息(以64.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杨敦富在英国交给杨敦娣儿子1.3万英镑作为学费,杨敦娣对此予以确认。杨敦富诉称其于2005年8月委托陈雅妮带回5万英镑现金给杨敦娣,对此节事实,杨敦富当庭陈述:2005年其交给杨敦娣1万英镑;2007年8月,杨敦富委托陈雅妮带3万英镑现金给杨敦娣;2007年年底,杨敦富通过陈雅妮银行汇款1万英镑给杨敦娣。杨敦富诉称其于2014年应杨敦娣要求将借款人民币9万元交给杨骏。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杨敦富在庭审中对5万英镑交付事实表述前后不一致,杨敦富交杨骏的人民币9万元,杨敦富并未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杨敦富、杨敦娣、杨培娣之间互有资金往来,杨敦富提供的录音也不能明确双方协商一致的借款金额。故杨敦富主张杨敦娣按民间借贷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由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杨敦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杨培娣起诉杨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8647号】出具调解书,杨敦娣支付杨培娣人民币90万元。该事实有杨培娣一审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敦富所主张的出借给杨敦娣的数笔借款金额,除杨敦娣认可其儿子在2002年收到的杨敦富所资助的学费1.3万英镑外,其余均未能提供资金直接交付的相关证据,且包含上述1.3万英镑的所有款项,杨敦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中,杨敦富提供了其与杨敦娣、杨培娣一起商谈的录音资料,杨敦富称该录音时间为2015年5月,此时适逢杨培娣起诉杨敦娣借款一案的法院诉讼阶段,从录音内容看,杨敦富、杨敦娣、杨培娣三兄妹曾互有资金往来,三人通过对账明确杨培娣与杨敦娣的借款金额,之后于2015年6月,杨培娣与杨敦娣借款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录音证据未有明显能反映并确认杨敦富与杨敦娣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言语,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杨敦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李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