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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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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关的法律条文(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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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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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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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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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四)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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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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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00:14
全书内容(2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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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高法〔2017〕496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第三分院(铁路分院),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公开,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9日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公开,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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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一、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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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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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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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三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二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00:32
  • 6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五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十一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六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00:36
  • 7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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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二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00:32
  • 9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五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十一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六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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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将吸收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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