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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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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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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2002-08-2142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4
    • 1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2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3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4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 2003-12-261231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2002-12-2011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五条 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教育和监督教职员履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 2
      第八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3
      第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 2012-04-050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4
    • 1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 2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 2003-08-160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 2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3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2001-07-134
    本条法律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 2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3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 4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7998
    本书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46
    • 1
      【释义】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这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曾经被解释为监护责任的部分变更。近年来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逐步将教育机构责任理解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认识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 2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如果因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主体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本案由,而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案由。
    • 3
      【释义】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4
      【释义】
      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完整章节
  • 周友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11
    本书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54
    • 1
      第五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
      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国不少学者将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中的“伤害”似乎 是指人身伤害,难以包括学生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 完整章节
  • 杨立新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6-01387
    本书中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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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7
    • 1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规定得十分明确... 完整章节
    • 2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 完整章节
    • 3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承担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安全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 完整章节
    • 4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 5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害和死亡。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主要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在人... 完整章节
    • 6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所有的这类机构,被保护的学生在其中接受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学校或者幼儿园有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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