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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作中,被告因感听力下降,伴有头昏、乏力和耳鸣等症状,在要求原告改善工作环境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辞职,在离职体检时被确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经仲裁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75110.4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复议或诉讼之救济权,嗣后又在工伤保险待遇民事纠纷案件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生效并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