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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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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法律释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2017-11-02323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 2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100万元不满3 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3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500万元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 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 3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4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2001-01-21319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 2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 2016-11-2837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13.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对于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当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或者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
  • 2017-06-1479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3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4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1997-03-143433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3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016-11-2822
    本条法律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6.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丁天球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09-01886
    本书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3:54
    • 1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竞合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多是将非法吸入的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如有的用于高利转贷,有的是投资证券市场等,同时还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这种情形属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 完整章节
    • 2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问题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 3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似,外观表现上都是非法集资行为,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名,在内容上都是利率固定,到期还本付息。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给付的权利凭证不同,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出具给存款人的是债权凭证,一... 完整章节
    • 4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问题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包括:   1.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较为典型的如抬会、地下钱社、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 完整章节
    • 5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那么,如果公司、企业以发行股票、债券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牵连犯本质是数罪而处理上作为一罪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须行... 完整章节
  • 张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9-014284
    本书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33
    • 1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环”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账外吸收存款、账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外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 完整章节
    • 2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账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账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给存款人,从... 完整章节
    • 3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 4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台等等。
    • 5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某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 6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货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完整章节
    • 7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 8
      (一)客体要件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 9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入所在银行或... 完整章节
    • 10
      (一)客体要件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 11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 完整章节
    • 12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 13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完整章节
    • 14
      (六)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 完整章节
    • 15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 刘家琛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06-01167
    本书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1:16
    • 1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 2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第176条)。
  • 周道鸾 张军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4-0111319
    本书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22
    • 1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于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的利率,故吸引众多单位和个人将闲散资金甚至将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取出,存入行为人的账户。
    • 2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3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社会公众的存款
      如果一个大型企业集团为了扩大再生产,决定内部挖潜,动员职工和家属集资,或者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以及所谓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存款人股,即使数额特别巨大,由于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因此,不能构成本罪。
    • 4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甚至有某种特殊背景的公司、企业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否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会轻易将款存到行为人的账上。
    • 5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 周强 总主编;李少平 南英 张述元 刘学文 胡云腾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06-011440
    本书中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1:08
    • 1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 完整章节
    • 2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处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 完整章节
    • 3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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