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首次登录将自动为您注册注册即同意《东方法律平台服务条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与某融资公司签订 “融资租赁合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二”。2011年11月14日,某纸业公司向某融资公司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商务条款”进行变更。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某融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险费率均进行了变更。2011年9月1日,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华发纸业公司汇款700万元。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某纸业公司每月依“融资租赁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65万元。
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