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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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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单位就其职工所完成的职务育种...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 2013-01-3123
    本条法律中与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2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3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 4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 2001-02-056
    本条法律中与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 2014-04-2510
    本条法律中与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 2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 3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 4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 1999-08-107
    本条法律中与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 2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 3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 4
      第十三条 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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