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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甲公司向其债权人乙公司出质价值30万元的机器设备,以获得乙公司提供的20万元的借款。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如果想取回该质物,只能通过清偿乙公司2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的方式完成。但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过评估,出质的机器设备仅仅价值15万元。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与乙公司就如何取回质物产生争议。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