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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因期货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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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因期货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期货经纪合同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我国法律确定期货经纪公司的性质为行纪商,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属于行纪合同。199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 1993-11-041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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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 1997-03-031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回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回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 2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 2013-09-030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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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9
    • 1
      一、《指引》是行业性指导性文件,各期货公司应当参考本《指引》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制定、修改本公司期货经纪合同。
  • 1995-10-278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三、关于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资格问题。会议认为,在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认定为具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期货经纪公司在《暂行办法》发布后,经国家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或者予以单项核定的,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申请尚未予以登记或核定,但未对其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认定其具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在《暂行办法》发布后,届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登记主管机关对其作出变更或注销登记决定的,或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不予批准或取消资格的,自中国证监会正式公布的日期之后应认定为不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 会议还认为,在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持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下发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可认定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在该文件下发后,所有期货经纪公司不再具有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少数全国性有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的,在审核结束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审核结束后,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否则应认定为无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应认定不具备经营此项业务的主体资格。
    • 2
      四、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
    • 3
      六、关于期货交易中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期货交易中的侵权纠纷时,应当认真审查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会议还认为,经纪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保证金和自己的自有资金分户存放,专款专用,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会员公司或者客户透支的,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经纪公司的款项;交易所允许会员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易所承担;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未作约定的,由经纪公司承担。
    • 4
      七、关于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 会议认为,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 (三)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四)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上述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议还认为,对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4-09-290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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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1
    • 1
      二、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期货市场试点健康发展: (一)各期货交易所每个会员对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各交易所均需按规定建立大户申报制度和涨跌停板制度;严格限制交割月份的持仓量;禁止交易所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客户过量下单;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推出新的期货品种。(二)各期货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必须将受委托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不得在市场内进行自我配对交易;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三)从严控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因业务需要参与期货交易的要以套期保值为主,并必须有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文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限期补办手续或退出期货交易,违者由其主管部门从严查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借资金参与期货交易。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向期货市场。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五)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对违反本文有关规定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指定的期货监管部门,要在各自管理权限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交易所期货试点及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会员单位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2014-10-293
    本条法律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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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 2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3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 4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849
    本书中与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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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期货经纪合同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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