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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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