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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0、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善的;  (2)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物业区域环境恶化的;  (3)有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11、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未经业主同意搭建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停车位等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收益。  12、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查验和接受资料义务,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缺陷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业主不能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及通常标准履行必要的报告、通知或者提示等义务,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侵扰业主的生活或宣扬、披露业主的隐私,造成业主相关权益损害,业主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15、业主拒绝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协助,使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此作为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16、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该款项的,应予支持。但“罚款”性质实为违约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7、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没有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8、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但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如果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毁损、丢失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或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19、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第三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其他合法进入住宅小区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大小、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21、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委托,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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