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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力口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加4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4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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