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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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