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Legal Issues of Taking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L
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比较多见。此类案件牵涉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作了一些探索,也积累了一些经验,现整理成文,以求教于同仁,希望于海事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识别
(一)固定权利人
由于一套提单有多份正本,法院在审理时应要求权利人提供一套提单中所有的正本提单,如一式三份的,就要求权利人将三份正本提单全部提供给法院,以起到固定权利人的作用。因提单不仅有物权凭证的作用,而且具有流通性,若我们在审理中不要求原告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势必出现多个权利人的可能。这与我们在审理其它案件中,必须要求权利人出具相关权利凭证,以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进一步证明其系主张该权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以求胜诉的通常做法是一致的。若权利人不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权利人如因客观障碍不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应向法院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同样道理,只提供提单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的做法,也不能获得支持。在审查权利人的资格时,应注意审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合法性审查的两条基本途径是提单背书的连续性或提单持有人是不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持有提单,如银行通过质押而持有提单,因其持有的提单系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故其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无单放货的赔偿诉讼。
(二)判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无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HOUSE提单(运输代理行提单),则货运代理人就其签发HOUSE提单的行为取得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其应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注意权利人系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若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即审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货运代理人有无代理不当的行为;若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即审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无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既有契约承运人又有实际承运人的情况,提单持有人应向谁主张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应向契约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债具有相对性,提单持有人和契约承运人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契约承运人再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承运人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应向契约承运人主张权利,而后再由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跳过契约承运人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两者没有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承运人的代理人不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
根据代理法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承运人的代理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作为被代理人的承运人确实合法存在。承运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披露承运人的基本情况,如公司所在国、住所地,或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以证明作为被代理人的承运人的确合法存在。第二,承运人有授权行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提供其代理行为事先经过承运人授权的证明,如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等。这两方面的证据缺一不可,否则,法院就不应采信其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提单的签单人虽在提单中注明其系签单代理人(ASAGENT),但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的基本情况和授权证明,则提单持有人可以签发虚假提单为由,要求签单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货物灭失的法律责任。
二、区别几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区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对外贸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对外贸易合同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两个合同相互独立,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自成体系、互不干扰。但在实践中,对外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往往影响法官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与判断,特别是在FOB条件下的贸易合同。在FOB条件下,订舱人往往是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国外买方,交货人往往是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国内卖方,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这两种人都可以取得托运人的地位,于是便产生了一旦发生无单放货谁有资格作为托运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要查明国内交货人向承运人交货时,是否要求承运人出具提单,以及承运人向交货人出具的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谁。倘若交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未要求承运人出具提单,则交货人放弃了托运人的资格,订舱人进而取得了托运人的资格。倘若承运人向交货人出具了提单,且提单中载明托运人是交货人,则交货人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权利;倘若承运人向交货人出具了提单,但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是订舱人,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则法院推定交货人已认可了订舱人的托运人地位,交货人无权就无单放货行为再行主张权利。
(二)区别货运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航运实践中,托运人通常委托货运代理人完成一系列与货物出运相关的代理事务,包括联系一家适格的承运人。当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事件后,有些托运人往往不找承运人而是直接起诉货运代理人,理由是货运代理人负责寻找的承运人没有信誉以致发生无单放货事件。对此,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能力和资格,若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不具有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能力和资格,则货运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在托运人对承运人无特别指示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有为托运人寻找一家适格承运人以完成货物出运事宜的义务。托运人应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货运代理人主张代理不当的责任,而不能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责任。至于货运代理人接受了境外船公司签发的未经我国主管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提单,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托运人应向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该提单虽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登记或备案,但法律并未规定未经登记或备案的提单必然无效,提单上所反映的承、托运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仍然有效,提单上约定的条款对承、托运双方均具约束力。至于货运代理人接受未经登记或备案的境外承运人的提单,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可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行为不影响提单作为承、托运双方业已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应向境外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权利。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
无单放货导致提单持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通常有三种标准。一是提单、信用证发票等结汇单证所反映的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二是对外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三是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直接损失可以由成本价格加可期待利润组成。故无单放货导致提单持有人的经济损失的标准,应以结汇单证所反映的对外贸易合同所实际履行的价格为准,没有结汇单证的,可参考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销售价格或报关核销单证。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应与结汇单证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提单持有人在对外贸易合同中已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的情况下,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了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则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应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销售总价中扣除上述款项;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了非贸易合同的买方,则承运人仍应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总售价向提单持有人负赔偿责任。无单放货导致提单持有人收汇不成,由此产生不能退税的损失,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之一予以支持。提单持有人主张该损失,应提供海关出口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额的公式依据。法院还应将上述单证收回附卷。
在处理无单放货案件中,以下几个问题在实践中认识不一,分歧较大,这些问题已成为今后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难点,现分述如下:
(一)案由的统一规范问题
无单放货行为引起的诉讼,法院应确定为何种案由,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看到的结案案由大致有以下几种:1.无单放货纠纷;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4.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6.无单放货保函纠纷;7.侵权损害赔偿纠纷;8.提单侵权纠纷;9.无单放货追偿纠纷。这种情况反映了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确定案由的随意性和操作上的不规范。
从理论上讲,诉因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案由确定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案由是法院对案件的类型、性质所作出的分类和认定,因此,无论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审理阶段,正确确定案由都是一项十分严谨的工作,应予重视。对此,建议对凡是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将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凡是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收货人、担保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将案由确定为提单物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凡是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作出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之后,再向请求无单放货并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人进行追偿的,将案由确定为无单放货保函追偿纠纷。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
如何判别承运人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或以什么标准界定无单放货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判别承运人是否完成无单放货,应以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为标准;另一种认为判别承运人是否完成无单放货应以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完成物理意义上的交付为标准。第一种观点所称的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上是指承运人向提货人出具提货单这一行为;第二种观点所称的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上是指提货人已从码头仓库实际提取货物这一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所指的放货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放货行为,第二种观点所指的放货行为实际上指的是提货行为。放货行为与提货行为是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承运人必须先实施放货行为,提货人才能继而实施提货行为,因此,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在先,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在后。实践操作中,承运人放货之后提货人想要提取货物,还必须履行报关纳税等手续,才能提取货物。报关纳税是提货人的义务而非承运人的义务。倘若提货人在报关过程中因涉嫌走私导致货物被海关没收,那是提货人的事情,与承运人无干,因为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已经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承运人开出提货单而转移到提货人名下。同样道理,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后提货人在报关中因涉嫌走私导致货物被海关没收,承运人仍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因为其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三)物权转化为债权问题
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给了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导致买方不向卖方付款赎单,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持有提单,却钱货两空。于是,其既向承运人追索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又积极向买方催讨货款。一旦买方同意支付货款或已向卖方支付了部分货款,有人便认为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卖方已丧失提单项下的物权,其只能向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追索货款,并将这种情况称之为“物权转化为债权”。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值得商榷。首先,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绝对性;而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效力高于债权,物权转化为债权的提法应慎重。其次,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权利亦非物权,而是债权,是提单持有人根据持有的提单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并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权利。再次,由于提单持有人的双重身份,其作为提单持有人,可以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求偿权利;其作为对外贸易合同的卖方,可以依据对外贸易合同向买方行使按约支付货款的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系分别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行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某种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丧失,除非权利人已在实体上得到了这种权利,则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权利人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否则,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继续主张权利,直至权利得到满足为止。但提单持有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仍积极协助无单提货人提货或为无单提货人提货提供其它便利条件,或就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与无单提货人或买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因为提单持有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仍积极协助无单提货人提货或为无单提货人提货提供其它便利条件,该行为可以推定为提单持有人已认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故其无权就该行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就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与无单提货人或买方达成付款协议,该行为说明提单持有人不仅认可了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且已就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了处分权。故在这两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不得再行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权利。除此以外,提单持有人均可以同时向承运人和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主张权利。
(四)不真正连带之债问题
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不鲜见,但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中却无相关规定,专家与学者在近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常常提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运用该理论裁判案件的判例。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权利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标的为内容的请求权,权利人无论从哪个债务人处获得债权满足后,其它债务人对权利人所负的债务即告消灭的制度。从理论上讲,不真正连带之债是一种权利的并存,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权利人可以选择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数个债务人履行不真正连带之债,由数个债务人对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无单放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提单持有人同时起诉承运人、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提货人的情况。法院在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中往往感到比较困惑,提单持有人将承运人、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提货人一并起诉,这当中又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如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作为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其与对外贸易合同中的买方之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其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与无单提货人又是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几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是同一的,均为提单持有人,但义务人却不相同;几种法律关系中的标的又是一致的,主张的均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提单持有人只要向任何一家义务人主张到实体上的权利,其他义务人对其所负的给付义务即告消灭。这就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提单持有人完全可以向这几个义务人一并主张不真正连带之债,法院也完全可以判令几个义务人共同对提单持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此类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建议应确定为提单物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