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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损害赔偿责任

2020.05.14464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车上人员 责任险 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 保险标的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村,车牌号京Gxxxx1的车辆在司机刘某修车期间发生溜车将其撞伤,送医院抢救。车牌号京Gxxxx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商贸公司,实际所有人李某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刘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因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进行赔偿。刘某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果已由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者,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可以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某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某商贸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明确的赔偿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某商贸公司存在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故目前刘某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是否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常是与车辆有关的商业财产保险项下的一个险种。作为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财产保险项下的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区别于以生命及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比如身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

通过对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可以导致己方遭受财产损失,这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损失是一致的。

第二,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这种基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一定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而非遭受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自己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应当赔偿的。因为自己不可能对自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了,这个险种的标的,就是生命及人身安全,属于意外伤害险范畴。这里要特别解释一下,为什么还存在“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理赔情形。原因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了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两种,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存在导致同乘人员受伤的可能。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保险人与同乘人之间可能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比如运输合同、雇佣关系等),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完这个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自己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第三,该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并非只要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就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例说明:A由于自己家中有急事,向同事B(被保险人)借用车辆回去处理,途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将车撞到树上,导致A受伤。此时,由于A伤是自己驾驶不慎导致,车主B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A与B系无偿借用关系,假设B借给A的车没有任何安全问题,基于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A亦不能向B主张违约赔偿,因此,B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B出于同事感情,向A支付了钱款,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的赔偿,因为保险标的为依法应当由A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该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客观上是由交通肇事这个事实引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则并非仅仅只是依照《侵权责任法》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还可能是运输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形成的赔偿责任,只要是被保险人对伤者所负的法定的赔偿责任,都属于该险的保险标的。举例说明:B为车主,A也为被保险人,平日里自己闲散在家,雇佣A为自己开车运送货物并支付报酬。一日,受雇佣司机A行驶途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将车撞到树上,导致A受伤。同样,此时由于A伤是自己驾驶不慎导致,车主B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B与A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那么基于劳务雇佣的合同关系,车主B对A因从事雇佣事物导致的人身伤亡,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B赔偿完A之后,作为被保险人,可以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在赔偿责任明确(包括原因明确,数额明确,赔偿主体明确,赔偿份额明确等),并且B既怠于赔偿A,又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前提下,A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虚拟案例,与本案情形极其近似,而本案需要认定是否有赔偿责任则更为复杂。因为被保险人为受挂靠公司,雇主为挂靠车辆所有人,此间涉及雇员与受挂靠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是劳动关系,有观点认为不存在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是劳务关系,在此不赘述。

综上,既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对伤者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了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关键构成要件。如果只要在事故中有人受伤,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那么该险种的性质就是基于人身遭受意外伤害而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责任”二字,也就没有必要了。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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