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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万石画艺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海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本案中货物的卖方虽记载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与承运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应该是货物的买方,买方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承运人依据与买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公司的约定,将案涉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港后,由于交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收货人拒绝提货。此种情形下,交货人不应承担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产生的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承运人应当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收货人收取运费。

福建省厦门市万石画艺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海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297号;(2007)闽民终字第301号
  【案情】
  为履行与美国维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福建省厦门市万石画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于2006年1月14日将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由厦门港运往美国。厦门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远)作为承运人中远集运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C0SU29896740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万石公司,收货人为维达公司,服务合同号为ECS05117,承运船舶为中远长滩轮第016E航次,起运港中国厦门,目的港美国长滩,交付地美国乔治亚州,货物品名为油画,计735箱,装载在一个40尺的集装箱内,集装箱号为CBHU1601646。该正本提单背面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载明:尽管已将货物即可提取一事通知货方,但货方拒不按本款要求提货时,便构成货方就承运人而言关于货物或运输一事的一切权利要求事项的无可改变的放弃。货方应就承运人因此项拒绝而遭受的任何灭失、损害、费用及责任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将货物运回原起运地。
  2006年1月31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美国长滩由铁路转运往亚特兰大。2月8日货物运抵亚特兰大。承运人向收货人维达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因收货人不支付货款,也不提货,万石公司通过厦门中远就收货人变更事宜与中远集运进行协商。5月18日,万石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厦门中远,就新收货人接收货物的相关事务及费用问题提出一份协议,厦门中远及中远集运未予答复。6月28日,厦门中远向万石公司传真一份预抵通知书,告知货名为油画、箱号为CBHU1601646的一个40尺集装箱返运货物,预期2006年6月30日抵达厦门,要求万石公司到该公司进口科办理提货手续。7月20日,厦门中远再次向万石公司发出进口催提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办理上述货物的提货手续,并告知:“据海关规定,货物到达港(站)未及时向海关申报而引起的海关滞报金,由收货人承担;如货物抵港3个月仍不提取,将作无主货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向厦门中远提取上述货物。在庭审中,万石公司表示其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厦门中远、中远集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中远集运与收货人维达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运输合同,合约号为ECS05117,约定案涉货物运费到付,由维达公司支付。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引发的赔偿纠纷,货物由中国海运出口至美国,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港在中国,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关于万石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问题。
  原告万石公司主张货款损失45291.17美元,为此提交了销售合同、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应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成本价格确定。而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无法认定,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原告万石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45291.17美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2.关于厦门中远、中远集运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远集运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地后,由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提单没有从托运人手中流转出去。承运人在收货人拒绝提货后,向托运人万石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尽到妥善保管货物之责。万石公司在与承运人就变更收货人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后,并未及时地到目的地提取货物。由于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意味着承运人必须承担超过债务履行期限的对货物的照看保管责任,负担由此产生的种种风险和费用。继续使承运人受提单和运输合同的约束,延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失公平。为减少损失,承运人将货物返运启运港厦门并通知托运人领回货物,并无不妥。此外,案涉货物返运厦门后,万石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却以无返运提单为由拒绝提货。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中远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已书面通知万石公司到厦门中远进口科办理提货手续,没有证据显示万石公司去提货时因无返运提单遭到拒绝。因此,对案涉货物最终被海关按无主物处分,万石公司应承担懈怠行事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万石公司要求厦门中远、中远集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何种过错以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因此万石公司请求依侵权追究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货物运输中的费用支出问题。
  中远集运主张案涉货物运抵美国后,其支付了堆存费9530美元、铁路运费237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00美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远集运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能提交原始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诉求的海运费等其他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及运费由谁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中远集运没有提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一,向中远集运订舱的不是万石公司,而是维达公司,万石公司仅是为履行与维达公司的贸易合同而将货物交给中远集运。第二,中远集运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与万石公司结算运费,而是与维达公司结算。第三,厦门中远确认中远集运与维达公司之间订有运输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中远集运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并非万石公司,而是维达公司,因履行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当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即维达公司支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中远集运与万石公司之间就货物返运形成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故中远集运向万石公司主张海运运费和陆上运输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石公司要求被告厦门中远、中远集运赔偿货款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中远集运要求反诉被告万石公司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万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中远集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万石公司、中远集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远集运是否有权向万石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中远集运是否应向万石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中远集运是否有权向万石公司主张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万石公司虽被记载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与中远集运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应该是维达公司,维达公司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首先,万石公司与维达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术语订立,由买方(收货人)维达公司指定货物的承运人,卖方(交货人)万石公司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已完成交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已转由买方承担。其次,厦门中远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由中远集运与买方维达公司订立。再次,提单作为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亦明确载明运费到付,由收货人维达公司支付。因此,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维达公司才是讼争法律关系的托运人。中远集运依据与维达公司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公司的约定,将案涉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港后,由于交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收货人拒绝提货,此种情形下,交货人不应承担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产生的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中远集运应当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分同的约定向维达公司收取运费。同时,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承运人在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有权将货物运回原起运地,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向与之订立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维达公司收取。提单背面条款所称的货方亦指维达公司。因此,中远集运提出由万石公司承担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中远集运是否应向万石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应否向托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收货人拒绝提货后,承运人履行了适当通知的义务,并且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在与发货人就指定新的收货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将货物返运回起运港。案涉货物返运后,厦门中远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已书面通知万石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承运人并无过错。且无证据表明万石公司因无返运提单前去提货时遭到拒绝。万石公司要求厦门中远、中远集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以万石公司追究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万石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万石公司请求中远集运、厦门中远赔偿上诉人货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远集运认为万石公司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就目的港无人提货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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