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唐某某、刘某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
2014年8月29日,袁某某驾驶鄂Q22K83号汽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丁家至大安路段)46km+913m处(施工控制单道双通路段,限速30km/h),因故停于对向车道内(成都至重庆方向)检修车辆,蔡某某驾驶云E23246(云E05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到此处,在避让停驶的鄂Q22K83号汽车时进入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川K6C162号货车相撞,造成川K6C162号货车驾驶人刘某甲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的父母唐某某、刘某乙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蔡某某的云E23246(云E0520挂)号货车予以查封。永川法院查封该货车后刘某乙、唐某某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达936696元。永川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三保险公司各自赔偿刘某乙、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87703.40元,蔡某某未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永川法院解除了对云E23246(云E0520挂)号货车的查封。后蔡某某以唐某某、刘某乙申请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唐某某、刘某乙赔偿其损失40000余元。
【裁判】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乙、唐某某因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申请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蔡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的具体金额少于诉请金额及未判决由蔡某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为由,认定刘某乙、唐某某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故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