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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成立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公司进行审计的行为仅为清算组成立之初的基础工作之一,并不足以认定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在债权人提供证据证实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股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可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怡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寅辰,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克迅,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连旺,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杨清华,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原审被告:李旭东,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申请再审人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原济南文建印刷厂,以下均简称中闻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被申请人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被申请人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申请再审人中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光,被申请人黄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涵,被申请人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淮海公司、原审被告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9日,中闻集团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称,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是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传媒公司)的股东。2006年5月30日,金色传媒公司及其管理的《财富时报》停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后,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金色传媒公司财产流失,导致金色传媒公司不能偿还所欠中闻集团款项。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给中闻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作为清算组的组长和副组长,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闻集团诉请判令: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连带清偿金色传媒公司欠中闻集团债务1354536.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中闻集团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损失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均答辩称,中闻集团所称金色传媒公司财产流失与事实不符,金色传媒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公司正在申请破产。段连旺、李旭东答辩称参加清算组是履行职务行为,清算组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清算组成员个人清偿没有法律依据。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6日,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共同组建齐鲁金色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成立金色传媒公司,全面负责《财富时报》(原经济促进报)的出版与发行等所有业务,接管财富时报社的全部人、财、物及承担其所有债权债务。中闻集团与该报有报纸印刷合同关系,双方多次订立印刷财富时报的《报纸印刷合同》,且财富时报社欠付印刷款。
  2006年6月19日,中闻集团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色传媒公司、财富时报社和促进会,要求偿还部分印刷费92300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色传媒公司支付中闻集团印刷费923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4月23日,中闻集团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色传媒公司、财富时报社和促进会、黄金集团、黄淮海公司,要求偿还印刷欠款。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色传媒公司、财富时报社支付印刷费2431116.19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中闻集团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二案本金债权(含诉讼费用)合计为2554536.19元,其中执行(2007)济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回款120万元。截止目前,中闻集团尚有债权本金(含诉讼费用)1354536.19元及二判决书项下产生的利息损失未获得清偿。因金色传媒公司、财富时报社无执行能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及2008年7月2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虽恢复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闻集团的债权未能实现。
  2006年5月30日,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金色传媒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并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二)《财富时报》停止出版发行;(三)成立清算组;(四)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债权债务登记和公司评审工作。”
  2006年6月17日,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成立由段连旺、张某甲、冀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清华、苏某某、李旭东、王某某等组成的清算组,其中组长由段连旺担任,副组长由冀某某、杨清华、李旭东担任;清算组成立后,同意按公司法的要求开展清算工作。
  2007年8月22日,根据金色传媒公司的委托,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2007年7月31日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了清算前审计,并出具了鲁泰信专审字(2007)第107号《山东金色传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金色传媒公司应收账款为654299.20元,固定资产、设备等608035.20元,折旧后的净值为332846.17元,其他应收账款债权1899959.95元,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上述资产存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无法提供资产的清理情况并说明财产的去向。
  2007年9月20日,黄金集团出资3万元,聘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处理金色传媒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但法院未受理该案。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说明,称未受理原因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及职工安置问题不能解决。其间由于职工的工资问题,职工将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拿走折抵工资等。黄金集团主张职工拿走固定资产抵顶工资是清算前发生的行为。黄金集团还认为,由于已经委托律师进行破产清算,清算方式改变,清算人员也发生改变,但是有其他工作人员接手,清算还在进行。
  2008年5月,金色传媒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申报书》显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5月2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黄金集团对清算组成员张某乙进行了调查,张某乙称金色传媒公司股东会因股东不配合,无法召集,导致清算组无法履行清算职责。公司除了账册保留在黄金集团外,原有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已无法查找和处理,清算工作已无法进行。2010年7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清算组长段连旺等人进行的调查表明,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以来没有正式开展工作,不了解公司的财产情况,不知道公司有哪些资产和债权,公司已无力还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形式不能反映客观公正性。
  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金色传媒公司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山东省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2日,济南文建印刷厂变更为中闻集团。中闻集团聘请律师支出费用66000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全面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涉案的债权诉讼均发生于金色传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金色传媒公司清算义务人,在股东会决定清算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未能组织对公司的清算,既未召开清算会议,也未清理公司财产、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清算组进行了清算活动。
  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均辩称金色传媒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资不抵债,中闻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与清算行为无关,三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闻集团的债权是否能通过清算公司财产得以实现与股东的清算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中闻集团关于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进行清算而产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金色传媒公司无法经营造成债权不能实现的给付责任,法律关系不同,形成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促进会、黄金集团、黄淮海公司的该辩称不是股东免除清算责任的合法理由。依据本案证据,金色传媒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表明2007年尚有固定资产、应收债权等近300万元,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金色传媒公司清算组成员也承认金色传媒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清算。中闻集团提交的原审法院执行中的民事裁定书及对清算组成员的调查等证据亦表明,2006年5月30日,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决定对金色传媒公司清算后,未能及时清理公司的资产和债权,致使公司的财产流失,导致中闻集团的债权无法通过金色传媒公司的资产得以实现。对此,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黄金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9月20日,黄金集团委托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对金色传媒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说明称,因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及职工安置问题不能解决,其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公司破产属要式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启动和进行,黄金集团委托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仅系对金色传媒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并非破产中的法定程序,黄金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色传媒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对黄金集团所主张的金色传媒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黄淮海公司辩称中闻集团的债权属于执行中止而非执行终结,还有实现的救济途径,中闻集团不能要求股东清偿本案的债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说明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黄淮海公司的辩称与法律解释相矛盾,不予采纳。
  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积极履行清算职责,对于怠于履行清算工作负有一定责任,但其履行清算组成员的职责系职务行为,中闻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人存在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侵权行为,主张上述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中闻集团对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黄金集团另主张中闻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中闻集团的诉讼请求。中闻集团在本案中主张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承担责任是因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黄金集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闻集团依据己生效的民事判决,对金色传媒公司享有1354536.19元债权及逾期履行判决书项下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中闻集团有义务证明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而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其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本案中,中闻集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方案等清算义务,也无法说明公司包括固定资产和债权在内的财产的去向,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促进会、黄金集团、黄淮海公司从决定清算到现在已经四年之久,期间未能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金色传媒公司管理失控、资产流失,直接导致中闻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金色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闻集团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闻集团要求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用6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槐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欠款1354536.19元;二、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利息(以2431116.19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9657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以1257966.1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驳回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对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承担660元,由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25元。
  黄金集团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色传媒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金色传媒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与股东是否进行清算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形成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据以判案的证据材料是非法取得的。四、中闻集团申请执行的案件并没有终结,其债权不存在损失问题。五、金色传媒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都保存完好,完全可以继续进行清算。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金集团在其补充上诉意见中另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黄金集团提交的2007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这份关键性证据。综上,黄金集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闻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闻集团承担。
  中闻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色传媒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符合客观事实。二、金色传媒公司因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三、有充分证据证明金色传媒公司在决议解散前拥有大量财产以及因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上述财产灭失的事实。四、黄金集团认为金色传媒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因此中闻集团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与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五、本案不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问题。六、黄金集团认为案件执行没有终结,债权不存在损失是错误的。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淮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黄金集团一致。
  促进会、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均未作答辩。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根据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金色传媒公司资产、负债主要有:1、应收账款654299.20元、其他应收账款1870038.21元,应收账款主要是广告费,其他应收款中主要是个人和单位借款,其中促进会欠1300782元。对上述应收款,中闻集团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固定资产332846.17元,主要是计算机、照相机、打印机等设备,分布在青岛、上海、北京等地,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固定资产审计时仅是依据账面审计,未到现场实地查验。对固定资产,中闻集团未有证据证明系在金色传媒公司成立清算组后灭失;3、金色传媒公司共对外负债790余万元,负债率高达270%。除了本案中闻集团外,金色传媒公司尚欠其他单位580余万元。二、金色传媒公司目前主要资产、账目、主要文件完整,中闻集团未有证据证明金色传媒公司主要资产、账目、主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张某乙等人所作的笔录,仅是张某乙等人主观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乙等人的笔录系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启动对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程序,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决定对金色传媒公司进行清算后,及时成立了清算组。2、清算组成立后,接手了金色传媒公司账目,并委托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色传媒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了审计。3、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决定金色传媒公司破产还债系履行清算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少于公司的债务时,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又由于公司在清算期限内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法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已经无法挽回损失,此时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处于破产的界限,为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所以本案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在审计后发现金色传媒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无法进行自行清算,遂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金色传媒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委托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向法院申请金色传媒公司破产还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二、即使如中闻集团主张,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亦未导致金色传媒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即使如中闻集团主张,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未导致金色传媒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及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1、根据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金色传媒公司资产主要有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应收账款主要是广告费,还有个人和单位借款,其中促进会欠1300782元。上述应收账款客观存在,中闻集团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应收账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已经灭失,故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固定资产332846.17元,主要是计算机、照相机、打印机等设备,分布在青岛、上海、北京等地,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固定资产审计时仅是依据账面审计,未到现场实地查验,所以依据审计报告并不能确认金色传媒公司尚有上述资产。对固定资产的状况,黄金集团等股东主张在清算前因欠职工工资等原因,被职工拿走抵债,资产的灭失时间在清算前。中闻集团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资产系在金色传媒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因黄金集团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灭失。故对中闻集团关于黄金集团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固定资产灭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黄金集团等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黄金集团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但金色传媒公司目前主要资产、账目、主要文件完整,并未灭失,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金色传媒公司是否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在中闻集团。现中闻集团未有证据证明金色传媒公司主要资产、账目、主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其该无法清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为侵权责任,该责任成立的前提在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灭失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股东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本案黄金集团等股东决定金色传媒公司停业清算系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根据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金色传媒公司负债790余万元,负债率高达270%,即金色传媒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一审法院执行局也两次裁定因金色传媒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而中止执行,故金色传媒公司已无积极财产,金色传媒公司已无积极财产的事实状态与黄金集团等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并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中闻集团主张黄金集团等股东未按期成立清算组,黄金集团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股东亦应在造成金色传媒公司资产减少及中闻集团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需首先确定金色传媒公司资产减少的范围及中闻集团损失的范围,在目前无证据证明金色传媒公司资产减少的范围及中闻集团损失的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黄金集团等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不当。
  四、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张某乙等人所作的笔录,仅是张某乙等人主观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乙等人的笔录系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直接以笔录内容作为判案依据,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黄金集团的上诉理由合理,二审予以支持。虽然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因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黄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同一性,在本案黄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2011年3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对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的诉讼请求”、“驳回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的判条,即“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欠款1354536.19元”、“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利息(以2431116.19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9657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以1257966.1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承担660元,由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25元”。三、驳回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对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均由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中闻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在决定对金色传媒公司进行清算后,超过法定期限后才迟迟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立至今六年多未进行任何清算活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金色传媒公司的债权进行过有效催收,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中闻集团。中闻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由于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金色传媒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三、二审法院认定金色传媒公司的主要财产在清算前就已经灭失,该公司在决定清算前已经资不抵债,认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闻集团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有误。四、中闻集团提供的段连旺、张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将上述调查笔录认定为证人证言,且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黄金集团辩称,金色传媒公司各股东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也没有造成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各股东与中闻集团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金色传媒公司的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未灭失,客观上可以继续清算。中闻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促进会的答辩意见与黄金集团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截至本案再审期间,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工作没有其他进展。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是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对金色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作为金色传媒公司的股东,应为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为清算义务人,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中闻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一审法院对包括清算组组长、副组长、成员在内的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张某乙等人以及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初步证明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组自成立以后,未召开过清算组会议,没有履行清算职责。本院审理过程中,黄金集团、促进会亦自认金色传媒公司已人去楼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清算工作的任何进展情况。本院认为,中闻集团对其主张的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若主张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主张积极性事实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虽主张其于2006年6月17日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7年8月22日委托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色传媒公司进行审计,但以上行为仅为清算组成立之初的基础工作之一,并不足以认定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黄金集团虽主张清算组发现金色传媒公司资不抵债后向法院申请破产,但并未提供法院受理通知、裁定书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黄金集团主张的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金色传媒公司破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原二审判决仅根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口头的证明即认定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金色传媒公司破产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中闻集团提供证据证实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故本院对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导致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债权人只要利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如清算义务人认为债务人可以清算,则举证责任转移至清算义务人。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否则,应认定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成立。本案中,中闻集团提供了金色传媒公司的《财产申报书》以及一审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及重要文件已经下落不明以及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超过八年仍未开展实质性清算工作,至此,中闻集团已经完成对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清算依据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未灭失以进一步证明金色传媒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黄金集团承认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下落不明,但主张该部分资产系金色传媒公司进入清算前就已经灭失,本院认为,该部分固定资产在金色传媒公司进入清算后的审计报告中仍然显示存在,黄金集团主张上述固定资产在清算前就已经灭失,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金色传媒公司固定资产在清算期间灭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中闻集团主张的与金色传媒公司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以及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问题,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仍然存在以及其对债务人进行过有效催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色传媒公司与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以及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过程中,黄金集团提供了金色传媒公司的帐册,但中闻集团对帐册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闻集团已经证明了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灭失、与债权有关的重要文件灭失且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色传媒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帐册完整与否并不影响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客观上造成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370元,由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黄淮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继刚
  代理审判员司晓伟
  代理审判员谢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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