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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环宇食品厂诉广州市广州糖果厂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理由是为避免涉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无法执行。经法院审查,被申请人并未侵权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则此时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时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丹阳市环宇食品厂诉广州市广州糖果厂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1)丹经初字第617号。
  2.案由:财产保全不当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
  负责人:束炳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丹,丹阳市金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舜龙,丹阳市环宇食品厂职工。
  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
  法定代表人:沈泽洞,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清,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姜蔚。
  6.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28日,被告以我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厂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同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我厂有关“桑”字牌浓味柑粉饮料及包装袋。同年7月2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经审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01年1月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厂被查封的财产解除了查封,但此时,被查封的食品已过期变质,包装袋也无法作包装使用,造成我厂重大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厂因被查封财产引起的经济损失14.5万元。
  2.被告辩称:我厂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二审判决下达前,我厂也派人到原告处查看,原告被查封的财产已全部转移。原告要求我厂赔偿经济损失14.5万元,我厂认为依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以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原告同等价值财产,并交纳了诉前保全费1270元和提供了人民币15万元作为担保。同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9)镇经诉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原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定,查封了原告存放于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村朱家自然村厂房内的袋装“桑”字牌浓味柑粉饮料:规格为360克×40包/箱的689箱、规格为258克×40包/箱的36箱,包装袋29袋(每袋3000只),并要求原告负责原地保管封条和被查封物,不得再生产相应的产品。此后,原告即停止在该厂房内的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1年6月8日出具的诉前保全申请书,(1999)镇经诉保字第1号诉前保全费收据。
  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3045号收款收据(诉前保全担保金),(1999)镇经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
  3.王网成的谈话笔录。
  1999年7月2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州市广州糖果厂诉丹阳市环宇食品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一审判决驳回广州市广州糖果厂的诉讼请求。广州市广州糖果厂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8月11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广州市广州糖果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月2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州市广州糖果厂诉丹阳市环宇食品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审结并判决驳回了广州市广州糖果厂的诉讼请求为由,解除了对丹阳市环宇食品厂的有关财产的查封,但此时被查封的食品已过1年的保质期,包装袋也因陈旧而无法使用。此后,原告将该批食品随厂一起搬迁至丹阳市麦溪镇茧站内。2001年9月29日,丹阳市麦溪镇卫生防疫组在原告处督检时发现了该批过期食品,遂要求原告当场开箱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镇经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00)苏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2.(1999)镇经一初字第152号解除查封令,麦卫防2001—4号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记录。
  3.原告的陈述。
  一审同时查明:原告自1998年7月至2001年3月间租用的本市丝绸路丝绸小区4间三层楼房作为厂房的年租金为2万元,原告为存放该批被查封食品和包装袋支付了租金3000元,被租用厂房所在的丝绸小区与云阳镇石城村朱家自然村是同一地点,原告还支付了看护被查封财产的束中林工资10450元。另原告称从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停产,支付了8名工人基本生活费共21600元。被查封的“桑”字牌浓味柑粉饮料规格为360克×40包/箱的出厂价为每箱100元,“桑”字牌复合包装袋在2001年8月份的订购价为每只0.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束炳生与张伟良签订的租房协议,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村村委会证明。
  2.原告1999年2月份的产品价格表,丹阳市蓝盾印刷标牌厂与原告签订的“桑”字牌包装袋购销合同。
  3.原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提出了金钱担保,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根据其申请裁定并查封了原告的财产。但被告在随后与原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先后被二级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一事实证明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规格为258克/包的“桑”字牌浓味柑粉饮料无价格标准,可参照规格为360克/包的“桑”字牌浓味柑粉饮料的每克平均价确定其价格为每箱71.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厂停产期间发放的工人基本生活费21600元,因该损失与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被查封食品和包装袋的过期变质损失、堆放被查封物的房租支出和看护被查封物的工人工资支出,均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告的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财产被查封期间,原告已转移了被查封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已对(2000)苏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影响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审理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应赔偿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被查封的食品和包装袋损失89750.12元,此款由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
  2.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应赔偿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房租和工资损失40450元,此款由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
  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丹阳市环宇食品厂负担460元,被告广州市广州糖果厂负担40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保全不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案是由广州市广州糖果厂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经二审终审广州糖果厂败诉,可以认定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丹阳市环宇食品厂所遭受的损失。虽然广州糖果厂申请对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再审,但并未实际进入再审程序,(2000)苏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不影响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2.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是丹阳市环宇食品厂所在地,因此,丹阳市人民法院和广州糖果厂所在地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有依据的。
  3.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遭受的直接损失,并且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直接损失包括被查封食品和包装袋的过期变质损失、查封期间堆放被查封物的房租支出和看护被查封物的工人工资支出,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厂停产期间发放的工人基本生活费21600元,因该损失与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施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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