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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失火案

本案关注点: 扫墓点燃财物引发火灾的,行为人主观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造成火灾达到严重后果的,构成失火罪,本案中造成超过15公顷的林地被烧毁,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求,构成失火罪,应以《刑法》第115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史某某失火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3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某某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妻子朱某某一起携带3套挂山球、香烛、纸钱、鞭炮来到长沙市某某湖联络村丹桂塘庙冲涡山场附近给被告人史某某的母亲、爷爷、奶奶、师爷、师奶扫墓,被告人史某某在扫墓点燃香烛、纸钱的过程中,引燃了周边的茅草,因多处茅草被引燃,未能及时扑灭山火致火势往山上燃烧,被告人史某某与妻子朱某某见无法扑灭山火,便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拨打了119电话报警,大火一直燃烧到当日24时才被扑灭。
  经长沙市林某调查设计队鉴定:长沙市先导区梅某某联络村丹桂塘冲涡山场林地火灾烧毁的林分为针、阔混交林,林种为环境保护林,树种主要为杉木、国外松和阔叶树,林分面积为15.3092公顷(229.6亩),该林地由长沙梅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打火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长沙市岳麓区梅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朱某某、李某、陈某、李某某、赵于颉、陈某某、郭潘、蒲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唐立志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长沙市林某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勘测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山场林地烧毁面积十五余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史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十五余公顷,系重大案件,其案发后没有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火灾发生后拨打了火警电话,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现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在扫墓过程中使用火种,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山场林地烧毁面积十五余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现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系专业部门依照现场勘查、周边类似林分蓄积调查情况及相关林某资源数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史某某失火引发火灾,过火面积为十五余公顷,其情节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某某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史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某某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史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史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周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书记员 黎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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