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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高速公路产生的嗓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为公众所普遍认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时,法官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成立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号
  二审:(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
  【案情】
  原告:吴轶、张婴芝。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高速公司)。
  吴轶、张婴芝的房屋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该房屋建成于1990年,吴轶、张婴芝在该房内居住至今,房屋南面距离沿江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8米。沿江高速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负责沿江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对通行车辆收费等,沿江高速公路徐霞客段于2004年8月19日通车。吴轶、张婴芝认为沿江高速公路产生的噪声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其出现听力受损和神经衰弱等症状,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故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4年8月19日起由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造成的每人每月500元的健康损害赔偿和每人每月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2.被告采取措施解决高速公路车辆经过引起的噪声污染,如果不能解决,支付自判决之日起他们每月1000元的在外租房费用,直到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降低到国家标准以下为止。
  2014年7月,沿江高速公司在靠近吴轶、张婴芝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230米的声屏障。该项设计方案未经环保部门的审核和论证。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房屋进行噪声监测,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张婴芝、吴轶居住的建筑物处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dB(A)的现象。
  2014年吴轶就诊江阴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状态。同年就诊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症。数次就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状态、抑郁症。审理中,经沿江高速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若患有抑郁症,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吴轶患有神经症,没有证据表明其所患神经症与高速噪音相关。
  沿江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沿江高速产生噪声污染和振动污染与事实不符,诉称噪声对其造成损害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金额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吴轶、张婴芝所住房屋的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因此,沿江高速公司作为沿江髙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虽然沿江高速公司已在靠近吴轶、张婴芝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但经监测,房屋室外夜间噪声仍然超标,故沿江髙速公司应当进一步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鉴于环境噪声污染的事实清楚,而吴轶、张婴芝关于赔偿损失等主张,因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尚在司法鉴定之中,为尽快消除交通噪声污染,法院决定就消除噪声污染部分先行判决。江阴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沿江髙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采取改进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至55分贝以下,室内噪声夜间降至45分贝以下。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健康损失问题。吴轶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吴轶患有神经症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相关,但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而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赔偿自2004年8月19日到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之日期间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予以支持,但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赔偿每人每月500元缺乏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沿江高速公司每月赔偿吴轶、张婴芝遭受噪声污染损失160元(每人每月80元)。截至目前,沿江高速公司尚未履行法院(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沿江高速公司应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沿江高速公司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房屋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止,赔偿吴轶、张婴芝因噪声遭受的损失每人每月80元。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吴轶、张婴芝长期生活在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环境中,吴轶、张婴芝因噪声影响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法院综合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强度、房屋与高速公路的距离等因素,酌定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每人2000元)。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由于法院已判决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房屋的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且部分支持吴轶、张婴芝损失赔偿主张,故对租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203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于每月30日前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付吴轶、张婴芝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至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房屋噪声降至夜间55分贝以下之日止。二、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吴轶、张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轶、张婴芝与沿江高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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