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38号
二审:闽民终字第2060号
【案情】
2008年7月29日以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非法占用林地,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等方式进行花岗岩石矿的开采作业,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经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意见为:本案生态修复项目的总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0.19万元;价值损害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34万元,其中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127万元。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在3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2.四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请求3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3.判令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6200元、评估费6000元、工作人员差旅费56537.9元;赔偿原告福建绿家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261元、工作人员差旅费19000元。
【审判】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然之友、绿家园均符合
环境保护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三十条,
环境保护法第
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条、第
20条、第
21条和第
22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谢知锦等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
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3年;二、被告谢知锦等四人不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三、被告谢知锦等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四、被告谢知锦等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计133508元;五、被告谢知锦等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绿家园律师费25261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合计32654.5元;六、驳回原告自然之友和绿家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知锦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知锦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