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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为了平衡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在司法程序中发生的造成被申请人权益损害的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赵国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5)湖吴民初字第151号
  【案情】
  原告:赵国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州分行)。
  原告赵国庆系浙江省湖州新天地商场四处房产原所有权人。2012年3月8日,因新耀华公司的信用证债务到期未履行,农行湖州分行依据赵国庆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赵国庆名下的该四处房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于当日查封原告名下上述四处房产,并以EMS特快专递向赵国庆寄送民事裁定书,但该邮件逾期退回。
  2011年3月23日,原告赵国庆以涉案四处房产为方华公司(赵国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湖州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年底,考虑到其担保的方华公司债务即将到期,赵国庆曾与中信湖州支行磋商沟通还款事宜,后又委托房产经纪公司在《湖州晚报》上刊登房产信息,意图转让涉案房屋以清偿对外债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赵国庆与案外人胡荣强在房产中介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赵国庆将前述四处房产以3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荣强,签订合同的同时赵国庆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由中介保管,并由后者出具收条。当日下午,双方到房产登记机关查询发现该四处房产已被司法查封,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居间协议履行。
  2012年3月23日,被告农行湖州分行以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为被告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耀华公司立即偿付信用证欠款,并由赵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赵国庆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赵国庆于次日签收。赵国庆收到上述材料后,即向农行湖州分行交涉,认为其未就新耀华公司的信用证债务向农行湖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湖州分行向法院提交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国庆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2年5月7日,被告农行湖州分行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赵国庆的起诉并申请解除查封,该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14日解除对涉案四处房产的查封。
  2012年5月,因赵国庆向中信湖州支行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该银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兴法院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因赵国庆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该银行向吴兴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产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涉案房产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拍而流标,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700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赵国庆以农行湖州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吴兴法院,要求银行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赵国庆申请,吴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赵国庆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国庆”之签名,非赵国庆本人所签。依被告申请,吴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居间协议以及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居间协议上的手写主文字迹、落款签名字迹“赵国庆”“胡荣强”与收条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且均系2012年12月之前形成。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认为:
  1.对于农行湖州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中被告农行湖州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理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滥用诉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农行湖州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中,农行湖州分行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未加以注意,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非赵国庆本人所签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错误地列赵国庆为该案中的保证人,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案外人赵国庆的涉案财产。故应认定,农行湖州分行在其与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
  2.对于农行湖州分行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是否对赵国庆造成损害后果的问题。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而在农行湖州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国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产权查封,限制对象是赵国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该查封行为必然会对赵国庆正在进行和即将进行的处分保全财产的行为造成障碍。根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赵国庆于2011年年底通过刊登房产信息等方式寻找买家以转让涉案房产,于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胡荣强签订居间协议转让涉案房产,由于涉案房产已被司法查封限制交易,导致该协议终止履行。虽被告农行湖州分行对上述居间协议、收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居间协议、收条手写字迹签订时间作出倾向意见为均系2012年12月之前形成,对检材印章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结合胡荣强的陈述,农行湖州分行关于居间协议非2012年3月15日所签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农行湖州分行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客观上已对赵国庆正在进行的处分其名下合法财产的行为造成妨碍,并导致其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交易失败,致使赵国庆失去了一次将不动产卖出获取现金价值的商机,被告农行湖州分行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赵国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房产在居间协议签订时已设有抵押,交易过程中存在原告赵国庆与抵押权人的协调衔接、当时处于债务危机下赵国庆涉诉风险以及买受人实际履行能力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结合涉案房产进入司法程序评估拍卖,房产价格也是随行就市,涉案房产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标,至第三次拍卖方以2700万元的价格卖出,拍卖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实际拍得价反映了当时市场的合理需求与房产价格波动情况,赔偿具体数额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农行湖州支行赔偿原告赵国庆经济损失163万元。驳回原告赵国庆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但未交上诉费用,故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随后被告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于2016年底生效,被告已全额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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