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再审:(2017)闽02民再26号
案情
监督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高小勇。
原审被告:蔡煌辉。
2011年1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正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达公司)应返还蔡煌辉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正恒达公司未履行义务,经蔡煌辉申请强制执行,厦门中院于2012年3月对正恒达公司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2013年8月12日,蔡明晓诉蔡煌辉民间借贷一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752号生效判决,确认蔡煌辉应向蔡明晓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6日,蔡明晓以该生效判决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7月至10月间,蔡煌辉将上述土地拍卖的情况及与蔡明晓诉讼情况告知蔡双玲等人,经恶意串通,在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曾某忠、蒋某涓律师的帮助下,蔡煌辉通过伪造债权债务确认书、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与蔡双玲、高小勇相互串通,在蔡煌辉与高小勇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由高小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蔡煌辉。而后蔡煌辉伪造其欠高小勇款项的债权确认书,蔡双玲则指使蔡巧明伪造其受高小勇委托转款给蔡煌辉的确认书。2013年9月6日,高小勇以自己与蔡煌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上述伪造的证据材料,恶意快速达成调解,骗使厦门中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煌辉欠高小勇2344.55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法律事实。
2017年4月26日,厦门中院作出(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判决蔡煌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审判
厦门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高小勇与原审被告蔡煌辉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和伪造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厦门中院判决:一、撤销厦门中院(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高小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已生效。
2018年5月17日,厦门中院分别以(2018)闽02司惩23号、24号、25号决定书,对高小勇、曾某忠、蒋某涓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8万元、8万元、4万元的罚款,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律师曾某忠、蒋某涓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