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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证券经纪公司与广西某水电发展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受托行为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的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的后果。

   
上海某证券经纪公司与广西某水电发展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导读】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其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审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故本案结果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委托理财中受托人的善管义务与报告义务是何种关系?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履行了善管义务,但违反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应否对受托资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上问题均在本案中得到解答。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水电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某证券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

    一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2000年12月18日,广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公司关于广西公司之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海公司接受广西公司委托,为其1亿元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代为进行证券买卖;上海公司应在委托期限内定期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报告;如上海公司未尽义务导致委托方的委托资产损失,则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在协议项下的权利不能实现或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广西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将委托资金人民币1亿元汇入上海公司指定的账户。

    2001年11月25日,《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即将到期,双方经协商达成《资产管理委托延期协议书》(以下简称《延期协议书》),广西公司继续按原协议规定的条款委托上海公司管理委托资产,委托资金仍为人民币1亿元,委托期限延至2002年12月20日。

    在原协议和延期协议履行期间,上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广西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延期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上海公司未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变现。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并经一审法院核对,截至2002年12月20日,广西公司账户内的股票市值(按所购股票当日收盘价格计算)和资金余额总计为人民币80,698,548.97元,形成委托资金交易损失人民币19,301,451.03元。广西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按约承担本金损失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上海公司不予同意,遂涉讼。

    【一审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广西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均应认定有效。上海公司在接受广西公司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广西公司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上海公司在委托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向广西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约将指定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予以变现返还给广西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广西公司、上海公司双方在《延期协议书》中约定了关于损失的赔偿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无效条款,只是约定了上海公司在未尽勤勉、谨慎义务的情形下,上海公司应给予广西公司资金本金损失的赔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广西公司必须证明上海公司有违反谨慎、勤勉的管理人的义务,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公司有违反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广西公司依该条款要求上海公司补偿资金本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就委托证券交易本身而言,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为其从事交易的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的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的后果。本案中,上海公司除了部分违约外,广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其经营股票的交易损失也属在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的环境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在此方面,上海公司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对此交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上海公司只应按委托期限终止之日的应予变现的证券市值承担返还之责,并以此为基数按约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广西公司。故对广西公司要求上海公司赔偿委托资金本金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公司没有定期向广西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是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该项义务的履行未设立任何前提,属上海公司应当信守的义务,也是广西公司享有的独立权利之一。即使广西公司可以采取积极措施获取相关资产管理信息,也不能免除上海公司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尽管上海公司不履行提供报告的义务没有造成广西公司损失,但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无必然联系,上海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广西公司获取报告的权利未能实现,故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上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广西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对于广西公司的其他诉请,该院未予支持。

    广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上海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善良管理义务。

    广西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未提交证券交易情况表,连起码的告知义务都不能履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善良管理义务;上海公司有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广西公司账户的盈利、未提交证券交易情况表等损害广西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上海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已及时提供了委托资产报告;在受托期间,其一直善意、勤勉、谨慎、尽责地管理委托资产;即使在股市市值损失超过40%的大环境下,其通过专业的管理和勤勉谨慎,使委托资产损失大大减少,本金损失还不到20%;其凭借专业判断谨慎投资,但股市风险较大,难免失误,仅有两笔低卖高买不能说明其未尽善管义务。

    【代理情况】

    律师接受上海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一、前期分析讨论情况

    2003年12月1日,本所律师前往上海,拜会了上海公司法律事务总部,就本案诉讼策略和思路等问题与该司本案承办人员进行了深入沟通。根据沟通的情况和本所的研究,本所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12月27日,本所律师向当事人汇报了近期对案件的分析论证情况,并就案件法律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随后律师又开展了相关工作,多次就本案有关问题与有关专家深入交换了意见。这些准备工作的有效开展,使律师对案件情况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较深的理解,同时为代理工作的全面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开庭准备情况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质证通知后,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代理律师立即积极着手质证准备工作。在此期间,多次组织本所律师对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并根据研究讨论的结果拟定了开庭质证策略,确定了诉讼思路,完成了拟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

    2004年1月5日,代理律师致电当事人,对开庭事项进行了先期沟通,提请准备需要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代理律师准备了开庭所需的证据材料,制作了《证据清单》等文件,做好了开庭准备。

    三、开庭质证情况

    2004年1月6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质证。代理律师与上海公司职员作为上海公司代理人出庭。

    在庭审质证中,代理律师与上海公司职员默契配合,不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顺利答复了法官的询问,还抓住时机向法官详细阐述了我方的观点和理由,指出一审判决思路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质证顺利达到了我方设想的效果。

    【二审情况】

    200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前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上海公司不存在虚构盈利问题,广西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欺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已明确区分了勤勉管理人义务与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因而上海公司提交资产管理报告的义务不属于勤勉谨慎管理义务的范畴;上海公司在受托理财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委托资金损失。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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