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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向托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人提货之日起计算,托运人同意退运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6号(2011年9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托运的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34美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涉案运输来回运费15023.66美元;(2)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及退运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48129美元;两项合计63152.66美元;(3)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当庭表示不补交诉讼费;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诉权。被告作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与原告进行海上运输,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为记名提单,记载有明确、具体的收货人。依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对被告不享有诉权;(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达目的港即发生无人提货事实,原告即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0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中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怠于行使承运人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海商法》第87和88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并申请拍卖。而本案中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后,承运人对货物及集装箱置之不理,放任损失逐步扩大,该损失应自行承担;(4)本案退运保函已经失效,原告依据退运保函主张其权利毫无道理。退运保函在原告退回款项时起已没有任何效力。且原告退回款项表明原告已放弃了就目的港损失和费用向被告追偿的权利;(5)原告将货物退运至香港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2日,被告作为托运人通过青岛京龙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委托原告承运一批化学品。2007年6月25日,原告作为承运人向被告签发了提单号为COSUC0102251280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INDUSTRIASQUIMICASALMIDARS.A.(以下简称收货人),货物品名为15.7公吨味素和4公吨异维C钠,1个20GP集装箱,起运港青岛,目的港布宜诺斯艾利斯,船名和航次为LINGYUNHE102S,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07年7月25日。被告主张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京龙公司支付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庭审时确认其收到了该笔运费。
  涉案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达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存放于5号码头,一直无人提取。原告不能确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报关的最后期限。从2007年12月21日起,目的港当局各部门对涉案货物的处置(退运或销毁)一直没有最终意见。
  期间,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退运保函》,称“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达目的港口,客户一直没有付款提货,经我司销售经理多次与客户协商,客户以各种理由推辞,我司只能决定将货物退回中国另作内销处理。请青岛中远及中远阿根廷公司帮助办理退运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我司承担。”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退运的费用15023.66美元。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达目的港口,客户一直未能提货,2007年12月份我司委托贵司将这批货物退回中国,并且预付了费用和退运的海运费共计15023.66到贵司的账上。阿根廷中远回复说该票货物现在被当地海关扣留,不能办理退运,因此请贵司将这笔运费USD15023.66退回我司。”并要求原告将费用付至京龙公司,同时载明了账户信息。2008年3月13日,原告将上述费用付至京龙公司账户。
  2009年10月13日,收货人致目的港国家税务管理局残余货物及商品化部门,称涉案货物并非该公司进口,并不向收货人收取任何费用。2009年10月19日,目的港当局残余货物及商品化部门通知原告阿根廷代理人退运涉案货物并承担相关罚款。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以下费用:海关罚款1158.63美元、海关代理费464.37美元,共计1623美元;仓储、提箱、安全保障费用9513美元;材料翻译费ARS2838.66
  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阿根廷的代理人中远阿根廷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将涉案货物运至香港,回运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货物品名和数量与涉案提单载明内容一致。货物于2010年2月21日运抵香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退运与被告达成合意。2010年2月23日,原告的代理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对退运货物作出有效指示,否则承运人有权对该货物进行处理,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催告函送达被告。2010年3月5日,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为6250港元。2010年3月10日,德恒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该公司跟踪检验了货物运抵香港后箱封完好,拆箱后发现货物发生变质,经检验没有更多的商业价值,以及拍卖过程和拍卖价款等事实。此间发生检验费、差旅费1020港元,律师费16000港元,内陆运输搬运费1702港元。被告称直至接到本案诉状之前对退运事实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全套正本记名提单的流转情况,被告称因买方未付款赎单,银行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退回被告,后被告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交给原告的代理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又交给原告青岛公司以办理退运,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过程;原告称该公司处没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对滞箱费的收取和费率标准没有特别约定,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系依照其公司网站载明费率计算所得。该网站载明的费率为20GP集装箱1~10天免费,第11~9999天为每天40美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6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适用的特别约定,并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原告向被告签发正本提单,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收货人IN-DUSTRIASQUIMICASALMIDARS.A.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收货人不履行收货义务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收货人不提取货物造成承运人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涉案货物从出运到最后处置,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接收货物后,于2007年8月25日运至目的港,一直无人提货。第二阶段,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退运保函》,称收货人一直没有付款提货,要求原告办理退运手续,表示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被告承担,并于2008年1月14日支付了退运费用15023.66美元。2008年3月13日,因无法办理退运,原告将前述费用退付被告。第三阶段,货物滞留在目的港直至2009年10月19日目的港当局通知涉案货物退运,2010年1月17日原告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并于2010年2月21日运抵香港,2010年3月5日货物被拍卖。期间,收货人于2009年10月13日向目的港当局表示不收取货物。本案中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则合法持有记名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人只有两个,一是托运人,在提单没有流转至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凭单提货;二是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提单流转至记名收货人后记名收货人凭单提货。本案中,可以合法持有提单向原告提取货物的只有被告和记名收货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记名收货人未付款赎单进而银行退单的过程,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全套正本提单的实际持有人,在记名收货人没有表示不提取货物之前,原告有理由在目的港等候记名收货人随时提取货物。因原告不确定目的港的最后报关期限,不能依此而判断记名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后期限,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原告在目的港等候提货直至可以合法处置货物的时间应确定为货到目的港次日起的60日。因此本案中,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起60日即2007年10月25日记名收货人仍未提取货物的,原告就应当知道货物已经无人提取,在目的港以致最后处置货物将额外发生费用,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07年10月25日。
  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收货人不提货而向原告出具《退运保函》并支付退运费,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退运保函》时即2008年1月11日发生中断。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运邀约并接受退运款项,双方达成了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至2008年3月13日,因无法办理退运原告将前述费用退付被告时,该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由此时效中断事由消除,诉讼时效从2008年3月13日重新起算。庭审时,原告确认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关情形。
  至于之后原告等待目的港当局作出最终决定并依照目的港当局的指示退运涉案货物等,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目的港当局的指令应当遵守,并且该退运行为并没有与被告达成合意,系原告遵守目的港指示所进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新的运输合同的成立。然而,涉案货物最终是被销毁或是退运或是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损失均是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引起。原告所持的2010年1月17日退运后产生的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其知道损失的确切金额是在2010年初,应当从2010年初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等同于知道损失的确切金额,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使损失数额不确定,诉讼时效也应起算。原告一直到2010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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