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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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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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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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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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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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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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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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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13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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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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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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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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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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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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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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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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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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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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